是否必须查明导致死亡的疾病类型,才能认定视同工伤?近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工伤认定案件作出行政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劳动者高某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维持一、二审生效裁判及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某甲公司将电力井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甲、张某乙父子,高某乙受雇于该二人在工地现场从事施工作业。2023年9月9日上午,高某乙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工地,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高某乙已经呼吸、心跳停止,医学文书记载死亡原因为院前死亡、呼吸心跳骤停。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对高某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高某乙家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乙死亡情形视同工伤。某甲公司不服,先后提起一审、二审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均维持工伤认定结论,该公司仍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主张,现有材料仅能证实高某乙院前呼吸心跳骤停,没有医学诊断或者司法鉴定材料证实其系何种具体疾病导致死亡,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公司提出,死亡医学推断书仅能确认死亡事实,不能作为疾病死因的诊断依据;一、二审法院把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转嫁给用人单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社部门未开展死因鉴定调查,直接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工伤认定机关某局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该局受理工伤申请后,已经依法向某甲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工友陈述、急救接诊记录、死亡证明等全部在案证据,高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法定要件,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企业再审诉求。
河北高院审查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人社部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法条中的“突发疾病”包含各类疾病,法律并未要求必须查清具体是哪一种疾病。本案急救登记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相互印证,证实高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晕倒,当场发生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已经满足视同工伤的事实要件。关于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社部门已经向某甲公司送达举证通知,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乙死亡存在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人社部门核查现有证据、履行举证告知义务,已尽调查核实职责。企业以没有明确具体疾病诊断为由否定视同工伤,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偏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该案对于厘清视同工伤的司法裁判尺度、准确分配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具有典型示范价值。一是“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不苛求必须明确具体病种,重点审查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急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工友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即可作出视同工伤判断。二是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义务,不能仅以对死因提出疑问就否定工伤认定效力。三是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企业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切实保障一线务工人员工亡保障权益,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与工伤保险主体义务。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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