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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大毕业生参加医师规培 能确认劳动关系吗?

来源:中工网
2021-12-27 08:14

  医大毕业生参加医师规培 能确认劳动关系吗?

  医学院校毕业,未经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以下简称医师规培)直接从事临床工作,不利于医疗队伍的整体素质的提高。1993年,卫生部印发《关于实施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后,各地逐步对此开展了前期探索。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七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到2020年,基本建立医师规培制度,所有新进医疗岗位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临床医师,全部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由于允许未就业的医大学生参加这一培训,因此就产生了两个特殊问题:三方就业协议(《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不是劳动合同?参加单位安排的医师规培是不是用工行为?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19日,某医院(甲方)、廖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到甲方报到后,甲乙双方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如双方任一方违约,需付违约金伍仟元整。

  2015年7月31日,廖某毕业报到后,双方签订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 约定:“参加培训时间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最长培训时间不得超过3年。培训结束后,乙方与甲方自动解除培训关系。六、工资及社会保险:乙方在培训期间,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工资政策,享受与学历相应的工资待遇,超时劳务费及绩效考核奖励按照《某医院关于规范化培训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甲、乙双方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并各自按规定足额交纳其社会保险费。”

  培训期间,廖某在医院肿瘤科从事住院医师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2049.21元;医院按约支付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期间,廖某怀孕。2018年7月26日,某医院发出《关于廖某规培协议到期的通知》,其中载明:“廖某于2018年7月培训协议到期,医院与其脱离关系。请本人在收文后及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廖某不服,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问题并主张权利。

  2020年4月7日,廖某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20年7月6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医院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带薪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合计584486.22元。

  一审:约定参加规培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及《培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等法定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案涉《就业协议书》属省教育厅印制的格式合同,其中格式条款有“乙方到甲方报到后,甲乙双方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但本案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特别条款约定(手工书写)了应“参加国家住院医师规培化培训(放射肿瘤科基地)”。案涉《就业协议书》的格式条款内容与特别条款约定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条款的约定。

  双方其后自愿签订的《培训协议》,更进一步明确约定廖某应按规定参加为期三年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应享有的住院医师培训待遇、培训结束后自动解除培训关系以及考核优秀者重新择业时优先推荐等。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限届满,医院解除其与廖某的培训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廖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医院之间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廖某在本案中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报到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出异议

  廖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廖某上诉称:廖某于2015年7月6日到医院报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医院按照就业协议约定,安排廖某至肿瘤科从事住院医师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交纳社会保险。

  二审法院认为,廖某与医院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廖某尚未大学毕业,该协议只是表明廖某愿意被派遣到医院,而医院也同意接受廖某,其中并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

  2015年7月,廖某完成大学学业,到医院报到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廖某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中心医院主张违约金。因廖某作为高等院校医学类专业本科学历毕业生,符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社会招收类对象条件,于同年7月31日,以“社会人”身份与中心医院签订《培训协议》。作为培训基地,医院自2015年8月1日起,为廖某提供了相应的培训条件,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监督、考核,履行对培训对象的带教和管理职能,以确保培训计划的实施。同时,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培政策,依约向廖某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培训结束,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双方培训关系自动解除。故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立了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关系。医院《关于规范化培训人员管理暂行办法》,针对“取得执业资格并独立执业”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作出了相关规定,廖某以此主张双方间在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后即与中心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

  2021年2月2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 贺耀弘)

责任编辑:郭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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