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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儿嫂过失导致孩子摔伤该由谁来赔偿?

来源:中工网
2021-07-04 10:25

  现代社会中,很多双职工家庭选择聘请家政服务员来照顾老人或是婴、幼儿。与此同时,家政服务纠纷也日益增多。由于家政服务员的过失导致老人或婴、幼儿受害时,不同用工形式下的责任划分与赔偿分担均有所区别。家政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员、雇佣家庭,对于责任划分、赔偿责任的承担等会发生很多分歧,让纠纷的解决更加困难。

  ■事件

  孩子从育儿嫂怀中摔落致伤

  夫妻要求家政公司及育儿嫂共同赔偿

  2019年8月,方某生下一个儿子。方某的丈夫刘某与某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家政服务协议》。协议中记载,由某家政服务公司推荐其家政服务人员张某提供育儿(全职带孩子)服务,工作时间为全天。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照某家政服务公司的要求,作为育儿嫂,向方某家提供服务。

  方某称,2019年9月23凌晨两点半左右,张某抱着孩子时,将孩子摔落地上,导致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头皮出血。方某夫妻两人先后将孩子送往当地儿童医院、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在到达北京市儿童医院后,该医院于当天中午向方某夫妻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同时告诉他们,由于孩子伤势过重,可并发呼吸麦衰竭、心力衰竭、休克、脑功能障碍、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跳呼吸骤停等,危及生命,现正在积极抢救治疗,但因病情危重,有可能死亡或留有严重后遗症。

  孩子经过8天的留院治疗后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为:坠落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按照医院要求需按时随诊治疗。

  孩子刚出生一个月就造成重创,这给方某夫妻带来了很大的打击。方某夫妻向某家政公司提出赔偿要求被拒绝。随后,方某夫妻以孩子为原告,二人以其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该诉讼案件的被告为某家政服务公司,以及为方某家提供育儿服务的张某本人。方某夫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福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万余元。方某夫妻二人同时提出,二被告需支付孩子的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待孩子符合鉴定条件后依据鉴定结果确定。)

  ■育儿嫂

  事件发生为意外

  作为家政公司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为方某家提供育儿服务的张某表示,方某及其丈夫所说情况并不完全属实。事发当时为凌晨两点半左右,按照正常的作息时间,本应该属于休息时间,而当日是方某让自己将以往每次给孩子喂食奶粉的数量直接降低了1/3,这才导致孩子晚上饿醒后,一直哭闹不肯睡觉,自己只能抱着孩子倚在床头。

  张某表示,由于每天24小时一个人照看孩子导致睡眠不足,她不小心打了个盹,孩子才从身上滑落到地上的,并不是自己故意将孩子摔落致伤。其次,孩子受伤后,自己在医院陪护了7天,在医生告知孩子已经符合出院条件的情形下自己才离开医院,这完全符合正常的情理和公序良俗的范围。

  对于方某夫妻提出的赔偿请求,张某表示,作为某家政服务公司的一名服务员,自己是受公司指派在履行职务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方某夫妻要求自己一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依照家政服务协议第11条的约定,某家政公司在收到甲方全款后,要投保家政保险以转嫁发生事故后风险的责任,届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孩子监护人未缴纳全款,相关责任则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如果某家政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履行该投保义务,就构成了违约,应在家政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张某认为,法院应查明办理家政保险的情况以及原因,从而确定应当由哪一方主体承担与该保险相对应的责任。

  ■家政公司

  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

  以中介身份提供居间服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某家政服务公司答辩时表示,该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一主张,某家政服务公司认为,公司与方某的丈夫刘某以及育儿嫂张某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为三方协议,家政公司只是以中介方的身份,为方某一家以及张某提供中介洽谈服务,在方某夫妻二人对张某进行面试并试用后,三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仅仅提供了代为保管报酬服务,其目的是在雇佣双方在履行雇佣活动中一旦产生纠纷,方便进行协调。实际上,方某夫妻二人与张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害应由双方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赔偿责任与家政公司无关。

  此外,某家政服务公司还表示,事情发生后,公司出于关怀情谊,主动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但这一行为并非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方某夫妻应返还。

  某家政服务公司认为,张某是直接的侵权主体,其作为专业人员,具备专业证书,同时具备多年的服务经验,在损害发生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损害发生后,张某还故意隐瞒其将孩子摔伤的事实,经公司多次询问后才告知详情,存在重大过错。

  ■一审判决

  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

  雇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方某的丈夫刘某通过网络找到了当地比较有影响力的一家月嫂公司。2019年9月21日刘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丙方月嫂公司签订了一份《家政服务协议》,但最后在协议书上盖章的丙方为某家政服务公司。上述协议约定,经甲方挑选、丙方推荐,甲方自愿选择乙方提供家政服务,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的育儿嫂服务。协议同时约定,乙方要求休息,须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进行;甲乙双方在工作日志上签字,并告知丙方。关于报酬约定,协议签订时,甲方把乙方报酬和丙方的中介费共计5000元打入丙方账户,丙方在结束服务三日之后代甲方支付报酬;未经丙方同意,甲方不得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否则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协议终止或结束,乙方凭客户签字的服务单和工作日志到丙方领取报酬。协议还约定,甲方可对上岗服务人员进行考察,如不满意,应及时通知丙方换人……

  法院同时查明,孩子受伤后,张某隐瞒了孩子受伤的原因和事实,后方某家报警。经警方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经警方询问承认了是因其抱着孩子睡着后,导致孩子掉到地上摔伤的事实。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张某在履行育儿嫂工作中因自身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某家政服务公司在家政服务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事实上也是该家政服务公司与刘某洽谈的家政服务事宜,刘某在该公司盖章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存在刘某受欺骗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对于张某与某家政服务公司的关系,法院认为,方某一家是与该公司联系并由该公司指派张某到其家中提供育儿嫂服务。根据三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乙方张某须在协议终止或结束后,凭客户签字的服务单和工作日志到丙方领取报酬,且如果休息需向丙方报备。事实上可认定张某接受丙方家政公司管理,是受家政公司委派到原告方某家提供服务的。双方关系虽然未具备严格意义上的雇佣关系的表现形式,但事实上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方某夫妻虽然以家政服务合同纠纷起诉,但根据本案事实及案情,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导致方某的孩子受伤,后隐瞒事实造成孩子耽误医治,酿成孩子险些失去生命的严重后果,对于被告张某给原告方某一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被告某家政服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对方某一家的合理损失进行核实,认定了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必要支出,对于方某夫妻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由于缺乏必要证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张某向孩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3万余元,某家政服务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

  家政服务公司并未居间介绍

  家政服务员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后,张某及某家政服务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某家政服务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是居家合同,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

  张某则认为,自己到方某家照顾孩子是受某家政服务公司的指派履行家政服务员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给孩子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二审期间,某家政服务公司提交了其与张某、方某夫妻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只是中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刘某通过某家政服务公司寻找到家政人员张某,刘某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该家政服务公司,在张某为自己家服务后再到该公司领取报酬。虽然具体的工作内容是方某、刘某安排,但上述过程也反映出该家政服务公司对张某的工作有管理监督的性质,并且其在与方某及刘某沟通时明确表示其公司不收中介费,因此对于某家政服务公司表示其只提供中介服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张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某与某家政服务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

  据此,法院认为,张某、某家政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家政服务纠纷需明确三方关系

  实践中,家政服务一般是三方主体,即家政服务公司、雇主、家政员三方。三方关系内容需要合同约定,但往往由于约定不清晰,造成了家政服务领域的纠纷争议内容较为复杂。

  目前在家政服务行业,家政公司与提供劳务者主要存在两种管理情形。一种是派遣制,也可称为员工制,即家政服务人员系家政公司的员工,与家政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由家政公司为服务人员发工资、买保险,雇主需要用工时与家政公司签订合同,由家政公司根据雇主要求派遣员工去进行家政服务。另一种是中介制,即家政公司作为媒介,向家政服务人员或雇主报告家政服务的机会,家政服务人员或雇主支付报酬,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建立服务关系后,雇主向服务人员发放工资。

  本案中,家政服务公司始终主张,公司与服务人员之间形成居家合同法律关系。什么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一般来讲,通过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对象之间直接进行协商,中介机构只负责联系双方,按一定比例或数额收取中介费,家政服务机构只是居间人。这种情况下,家政服务对象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这适用于家政服务行业中的中介制。

  此类法律关系中,当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对象之间发生纠纷时,适用于自主式从业模式的法律问题处理方式,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并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家政服务员张某接受家政服务公司的指派从事家政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家政服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服务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家政服务人员追偿。

  (据《河北工人报》报道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责任编辑: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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