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外逃犯罪嫌疑人最主要的困难,在于我国引渡条约签订数量少。在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中,发达国家不足10个,多数为发展中国家。
海外追逃到底难在哪儿?

东方IC供图
11月初在北京举行的亚太经合组织(APEC)峰会上通过《北京反腐宣言》,宣布成立APEC反腐执法合作网络。中纪委称此举“搭建了最大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平台”。
随后的G20峰会上,G20领导人通过了一份反腐行动计划,同意建设反腐败合作网络,包括扩大相互间的司法支持、搜寻和返回腐败所得收入,以及严防出现腐败官员的“避难所”。
今年以来,国内严厉打击贪污腐败,开展“猎狐2014”行动,掀起了一场场境外追逃贪官风暴。海外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涉及经济类犯罪,其中,追捕境外在逃贪官可以说是重中之重。
境外追逃的主要途径
通常来说,海外追逃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追人,即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国内依法进行审判;一个是追赃,即跨国追缴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所得。
目前,我国海外“追人”的途径主要包括引渡、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其中,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范围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引渡通常要求引渡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签订引渡条约或引渡协议。
遣返是指被请求国以犯罪嫌疑人违反移民法律为由,将犯罪嫌疑人作为非法移民遣返回请求国,举世震惊的“远华走私案”中的赖昌星就是被遣返回国的。而异地追诉是指我国向犯罪嫌疑人逃匿国提供其违反逃匿国本国法律的犯罪证据,从而由逃匿国依据本国法律对其进行追诉。至于劝返就是劝说外逃人员自愿回国自首,如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
在各种海外追逃方式中,引渡本应是最正当、最主要的追逃途径,但现阶段我国海外追逃仍以遣返、劝返、异地追诉等变相引渡方式为主。为什么会造成这种局面,我国通过引渡进行海外追逃到底难在哪儿?
双边条约引渡困难重重
引渡外逃犯罪嫌疑人最主要的困难在于我国引渡条约签订数量少。引渡的前提是引渡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存在生效的双边引渡条约。据统计,自1993年我国与泰国签订第一个引渡条约之日起,截至2014年10月我国已和38个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其中仅有29个生效。如我国早在2007年就与法国签订引渡条约,但由于法方原因,至今仍未生效。美国、加拿大、法国等发达国家,与其他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数量均在100个左右。
在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中,发达国家不足10个,多数为发展中国家。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这三个外逃贪官的首选藏匿地中,只有澳大利亚与我国签订了引渡条约。与其他国家的引渡条约少,尤其是与作为逃匿目标地的主要发达国家引渡条约少,给我国海外追逃造成了巨大障碍。此外,部分外逃犯罪嫌疑人开始逃匿到不为国人熟知的“冷门国家”,这又对我国双边引渡条约的数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适用多边公约引渡也难
为解决我国双边引渡条约少、海外追逃需要迫切的矛盾,我国开始更多适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引渡,比如中国和澳大利亚的双边引渡条约尚未生效,与加拿大之间尚未签订引渡条约,但三个国家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可以援引公约中的引渡条款,与其他成员国开展引渡合作。
但是国际引渡合作面临很多引渡法律原则的限制,如“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和“双重犯罪”原则。以上原则要求被引渡的犯罪嫌疑人首先不能是政治犯,其次按照请求国的法律不能够被判处死刑,最后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均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和法律体制上的不同,各国对于何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具体认定存在差异,且政治犯的界定,国际法上并不明确,加之我国在世界多数国家废除并反对死刑的背景下保留并适用死刑,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使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引渡合作存在巨大障碍。
此外,经济因素也是干扰引渡合作的重要因素。逃亡海外的犯罪分子,通常会将大量财物转移海外。2008年央行的一份报告曾披露,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仅外逃贪官携带款项就多达8000亿元人民币之巨。外逃犯罪嫌疑人携带的巨款都将在藏匿地国家消费,对提振当地经济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藏匿地国家出于对我国法治不信任及其他因素考虑,都不会轻易引渡外逃犯罪嫌疑人。
引渡难让追缴赃款赃物更难
赃款转移方式隐蔽且多种多样,赃款数额、转移程序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情况需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才能明确,而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又依赖于相关国家的司法协助,主要是引渡。此外,“移交赃款赃物”的请求一般由引渡请求国在请求引渡犯罪嫌疑人的同时提出,因此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追赃往往与潜逃海外的犯罪嫌疑人实行引渡或遣返等密切相关。
无论是在请求引渡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请求移交赃款赃物,还是单独提出追赃的国际合作,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我国必须向被请求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为赃款,被请求国依据相关证据才会对赃款予以查没。
虽然两个条约都规定了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证明其财产合法性的条款以减轻请求国的举证难度,即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证明相关财产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一旦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便应当认定为非法财产予以查没。但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逃往国外前,早就通过转移、洗钱等手段将非法财产变为合法财产,这也是我国在追赃时不得不面临的挑战。
延伸阅读——
“分享处置”有利于追赃
纵观国际司法合作惯例,提高被请求国的合作积极性,被没收资产(赃款赃物)的分享处置机制具有重要作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赃款的返还规则,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可以通过缔结条约或协议,分享犯罪所得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所获款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在被请求国查没犯罪所得时,应当由该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予以处分”。这就是说,在查没赃款后,如何处置赃款,完全可以依照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律。
如澳大利亚的《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在帮助其他国家成功追缴资产后,澳方有权对被没收的资产实行分享。尽管发达国家作为条约的缔约国,应当履行其国际义务,但实际上发达国家是不会动用其司法资源免费帮助我国追逃追赃的。虽然我国已开始改变对资产分享的态度,如去年已与加拿大签订了犯罪资产返还与分享协议,但在立法层面,除禁毒法外,我国刑法、引渡法等并没有关于资产返还和分享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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