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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3年10月26日 星期一

强制性规定必须落实 法律义务不能私了

舞阳法院判决工伤“调解协议”无效

《工人日报》(2013年10月26日 06版)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因产生矛盾或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矛盾纠纷,这样的协议受法律保护。但在有些情况下,双方即便签订了“自愿”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也不会受到法律支持。2013年10月11日,河南舞阳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就作出不予认可的判决,并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

原告焦某于2011年到甘肃省武威市沙子沟参与楼房建设,被告刘某分配焦某工作,承诺原告工资为每日130元,原告、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11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拆卸建筑架子时,从七层楼房的架子上摔到了三层楼房的架子上,被送到医院治疗后诊断为“颈四椎体滑脱,并棘突骨折”。

2011 年12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焦某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约定焦某经医院治疗痊愈出院后,医疗终结,医疗费由刘某承担;因焦某提出辞工回家疗养,刘某一次性补偿焦某各项损失9500元;补偿到位之日,双方脱离关系,日后焦某受伤问题,不再向刘某及任何一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协议签订后,刘某支付了焦某9500元,并派人将焦某送回河南原籍。

回原籍后,焦某又两次在河南舞阳县医院进行治疗和手术,共支付医疗费等19968元。因医疗费等问题,焦某再找刘某协商解决,刘某表示已经签订了协议,拒绝再次支付相关费用,焦某遂向法院起诉。原告焦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为“因工伤致颈椎骨折脱位并颈脊髓损伤,右上肢与左下肢肌力Ⅳ级弱,构成七级伤残”的工伤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由被告发放工资,并由被告安排工作,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负责治疗,且原告、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刘某主张其本人并非雇主,亦属受他人雇佣,为原告发放工资及安排劳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此属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原告远在千里之外,是在医院治疗期间求助于被告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痊愈出院,医疗终结”内容,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多次住院治疗及构成伤残的客观事实亦不相符,因此,原告、被告签订的“自愿调解协议”属无效协议。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业时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七成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5.45万余元。被告根据协议已支付的9500元在赔偿款中扣减。

(赵东升 蔡强 左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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