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文件不能逾越法律
十年争议获解决
这起发生在河南桐柏县的劳动争议案终于得到解决,日前,职工张书杰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职工:工作十年被辞退
1988年,河南省桐柏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桐柏县联社)以内招的形式安排张书杰在该联社下属鸿仪河信用社工作。张书杰按当时规定交纳了2000元风险抵押金。1999年2月,桐柏县联社对企业职工进行业务考核,张书杰因考核成绩不合格,被联社口头通知辞退,并停发了工资。
张书杰在联社干的是出纳工作,其间并无出现任何差错,1994年还被县联社评为“优秀工作者”。这样的结果让张书杰无法接受,于是他开始上访、申诉,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
单位:内部规定是依据
法庭调查显示,张书杰的陈述属实。1999年4月,原告张书杰接到联社口头通知将其辞退,但没有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领导提出上班要求,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在原告被辞退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或生活费。从1988年至今,被告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联社称,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源于当时省信用联社对代办人员进行的政策性裁员决定,辞退依据也是联社制定的。被 告称原告的风险抵押金可以退还,但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法庭:处理程序不能违法
法庭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满足法定条件。被告桐柏县联社提交的证据之一《信用社业务员考核情况公布》显示,联社对职工的考核,只能说明原告在相关业务能力上还不能达到被告所限定的标准,但从法律上讲,“业务不合格”本身并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即使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不能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对不能胜任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培训或重新调整工作岗位后依然无法胜任的,用人单位才能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仍须履行法律强制规定的提前书面通知和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其二,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对抗现行的法律。《劳动合同法》第4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权,但第80条也规定了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案中,被告仅仅依据内部制定的文件便将原告辞退,存在“程序违法”。
日前,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应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劳动部门的最低工资标准酌情向原告补发生活费;二;被告补缴原告相应年限的社保金;三、返还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黄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