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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1年03月11日 星期一

“不谈怎么办?谈不成怎么办?不执行怎么办?”现行法规没有明确说法,委员们呼吁——

尽快为工资集体协商立法

《工人日报》(2011年03月11日 002版)

本报北京3月10日电(记者郑莉 王娇萍)“尽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法》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议程,确立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地位,解决企业单方面决定职工工资的问题。”全国政协委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主席尔肯江·吐拉洪的建议,引起了工会界委员的共鸣。

“不谈怎么办?谈不成怎么办?不执行怎么办?”全国政协委员、水利部纪检组组长董力抛出一连串问题。

“现有法律政策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劳动关系的需要,一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与不建一个样、谈与不谈一个样,这都需要一部专门法律予以规范。”据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李滨生介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发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都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作了规定,但有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而2000年颁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法律强制力不足,对不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缺乏有效制约。

“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相关法律法规的完整性,是推进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的首要前提。”董力委员认为,工资集体协商机制要真正发挥作用,必须有法律的“保驾护航”,加大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立法的力度,尽快制定专门的工资集体协商法律和法规,提高立法层次,对协商的内容和形式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而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原主席贾艳敏则强调,要增加法律的刚性,明确工资集体协商中的经营者责任,对违反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要明确其法律责任和惩罚细则,增强法律的强制力。

尔肯江·吐拉洪委员认为,工资集体协商立法应包括4项内容:达到一定比例的职工提出协商要求、工会代表职工发出协商要约、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的,都应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协商过程中,企业应向职工代表提供必要的经营和财务数据,切实保证职工的知情权;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环境和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是否需要降低工资及调整幅度应经过协商;不得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工资集体协商的结果,防止一些企业把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工资支付标准。

“同时,还要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和配套政策出台,进一步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李滨生委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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