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法(64)墓碑上的“署名”之争
根据我国民间传统,墓葬死者通常在坟墓前面或后面立一块墓碑,而立碑人则将自己的姓名及与死者的关系刻在墓碑上,立碑人通常与死者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如至亲、好友等。近年来,出现了一类因亲属间祭奠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案例1:
几年前,陈女士与吕先生通过介绍相识,随后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间,吕先生的母亲去世,陈女士以儿媳的身份成为立碑人,名字被刻在吕母的墓碑上。
后二人分手,吕先生与别的人结了婚。可陈女士的名字一直未从吕母的墓碑上抹除。陈女士将吕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更换墓碑,并赔偿其5万元精神损失费。
在诉讼期间,吕先生请人将陈女士的名字从吕母的墓碑上进行了抹除。
解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先生和陈女士二人在同居期间,陈女士以吕母儿媳的身份列名于死者的墓碑之上,不违背相关当事人的意愿。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陈女士仍以吕母儿媳的身份列名于墓碑上,则违背她的意愿且有损其人格尊严。但吕先生抹去墓碑上陈女士名字的行为已补救其所遭受的损害,故对陈女士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没有支持。
■案例2:
大周、小周是同父异母兄弟。大周虽判由周父抚养,但一直与其祖父母生活。2009年,周父病逝,小周购买墓地安葬周父并镌刻墓碑。大周发现墓碑上立碑人处仅刻有小周的姓名。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小周重立墓碑,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解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周、小周均系周父的亲生子嗣,平等享有对逝去长辈尽孝和悼念的权利,均可作为立碑人列名于周父的墓碑上。小周未将大周列为立碑人之一,有损大周的人格利益,且大周作为兄长,应当列名于小周之前。故判决大、小周二人重立墓碑,费用由二人均摊。
法官提示——
这两起案件虽属人格权纠纷,却与学界提出的“祭奠权”有一定联系。“祭奠权”又称悼念权,是指与死者存在血缘、婚姻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有在死者墓碑上篆刻姓名并从事祭奠活动的权利。它并不是一种法定的民事权利,但属于身份权的范畴,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观念,应视为一种公序良俗,应当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民事习惯进行了裁判,既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提供了救济,也符合社会公认的风俗习惯。
另外,在这两起案件中,原告方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法院都未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有两条,首先,我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是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金钱赔偿两种方式进行救济的,如果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可以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方式加以弥补,就无需再用金钱加以赔偿。其次,如果确实需要金钱赔偿,赔偿数额的认定需要从六个方面考虑,即侵权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是否因侵害行为获利、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在这两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十分有限,原告方也都没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方的行为对其造成哪些损害,加之被告重换墓碑、磨除姓名的做法能够制止不良影响的进一步扩大,故法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都没有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本栏目稿件由北京市高级法院统一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