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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0年02月02日 星期一

不懂法难以保障就业权

□ 本报记者 丁国元
《工人日报》(2010年02月02日 007版)

年底或年初,是许多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变更的时期,也是劳动争议的高发期。部分用人单位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利用劳动者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做手脚,该签的合同不签,该给的补偿也不给。

针对这种情况,专家告诫劳动者,平时要多学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法规知识,出现问题时除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求助外,必要时还可诉诸法律,如此,自己的就业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找律师讨回30天补偿金

马小燕在2008年11月28日与北京一家外资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在11月28日的当天,部门经理电话通知马小燕,她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公司不再考虑与她续签劳动合同,并向马小燕发送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其主管明确表示,因为是合同正常终止,所以公司不准备给马小燕任何补偿。

毫无心理准备的马小燕对公司的这种行为非常不满,就找律师准备打官司,讨要补偿金。

律师对马小燕分析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确实是已经按期终止了,用人单位可以不续签。但公司这种终止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了,即公司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她“到期不再续签”。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后果,即:支付马小燕30天工资补偿金。

为此,律师给该公司发出了一份律师函。结果四天后就接到了该公司的电话,经过几次“讨价还价”,公司方明白了法律方面的利害关系,很快支付给马小燕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

北京市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郭兴昌告诉记者:劳动合同到期的前30日,单位负有通知员工到期后是继续签约,还是不再维持劳动合同的义务。法律依据是《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其中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维权

李克也任职于一家外企,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一年,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李克继续按照原合同薪资待遇在单位上班,但是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8日,公司通知李克,说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超期,李克需立即交接工作后离职。

对此,郭兴昌律师认为,虽然李克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了,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李克仍在继续上班并获得报酬,所以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查看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指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五条也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这两个重要的法律法规,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作了明确阐述。因此,如公司突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向李克作出经济补偿,也就是承担单方解约的责任。

不懂法仲裁败诉吃了亏

罗明就职于一家合资公司已达10年之久,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2009年8月份,公司以“不适合”为由将罗明除名。罗明只得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除名通知书,并给予经济补偿。

谁知,仲裁了四个多月无结果。2009年12月16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罗明发送了撤销除名的通知,同时也表示合同终止,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不久,仲裁又再次开庭,在开庭时,公司只是把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而劳动者的仲裁要求也只有这一项,结果不几天仲裁机构就下了裁决书,说是既然公司已经撤销了除名决定,仲裁理由不存在了,罗明也就不必要求补偿金了。罗明不服,只得到法院提起诉讼。

据郭兴昌分析,除名是用人单位的一种单方行为。对自己的单方行为反复变更,就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就需赔偿或者应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责任。

公司撤销开除决定的时机很耐人寻味。双方正在仲裁期间,仲裁期限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最长60天。公司为减少败诉的几率,有意撤销了开除决定。这也导致仲裁机构的裁决产生了瑕疵。

对于公司的这两个决定书,如果劳动者有法律知识,可以对第二个决定书,也就是对单位撤销除名的决定追加仲裁请求,即:单位没有给予仲裁期间停发工资的补偿,所以先后两次“决定”,都对自己造成损害,要求一并审理,一并做出裁决。这样,劳动者胜诉的可能性就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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