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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11月30日 星期一

无论是新保险法还是旧保险法都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均以保险公司的询问为前提。如果保险公司未就被保险人的相关健康状况进行询问,则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法官释法(49)投保人身保险 必须如实告知

黄冠猛 刘洋
《工人日报》(2009年11月30日 007版)

新修订的《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修订的一大亮点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如实告知条款的修订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但是,投保人切莫以为新保险法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就可以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加强保护的同时,新保险法也兼顾平衡保险公司的利益。投保人如果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样不会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

从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近年来受理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来看,相当大一部分保险纠纷和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因此,大家在买保险的时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非常重要。

■案例一: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公司拒赔

苏某于2008年2月25日因病就医,检查结果为肝脏弥漫性病变。2008年2月28日,苏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10份。2008年3月2日,苏某又投保了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5份和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20份。在保险公司询问苏某是否患有消化系统疾病时,苏某回答“否”。2008年5月,苏某患病住院治疗,医院确诊为胃肠道肿瘤。后苏某于2008年6月5日身故。受益人小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了解到苏某在投保前患有肝脏弥漫性病变,但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赔付保险金。小苏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36240 元。

法官解析: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即对保险公司做出是否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事实,向保险公司如实作出表述。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就存在据此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的可能。

新保险法的如实告知条款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但没有降低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要求。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同样不能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苏某投保时已经知道自己肝脏弥漫性病变,但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旧保险法就没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如果小苏能够证明,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已经知道苏某肝脏弥漫性病变,若适用新保险法,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并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适用旧保险法,则保险公司仍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二:是否如实告知应以保险公司询问为前提

小楠是一家幼儿园的学生。2008年12月,保险公司到幼儿园推销保险产品,小楠的父亲李先生为小楠买了一张金太阳保险卡。保险赔偿范围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赔偿住院花费的费用”。

2009年5月18日,小楠因病治疗,诊断为腺样体肥大。同年5月20日,小楠在医院接受了手术,并于5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计7539元。之后,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表明,保险单生效前小楠已经患有慢性分泌性中耳炎、腺样体肥大等相关疾病。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不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李先生购买金太阳卡时,曾口头询问小楠的健康状况,但李先生没有如实告知,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小楠的住院费用。而李先生称,保险公司当时并没有询问小楠的健康状况。

法官解析:

保险单生效前小楠已经患有慢性分泌性中耳炎、腺样体肥大等相关疾病,但是投保时投保人未将此情形告知保险公司,这看似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拒赔似乎于法有据。其实不然,无论是新保险法还是旧保险法都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均以保险公司的询问为前提。如果保险公司未就被保险人的相关健康状况进行询问,则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询问了小楠的健康状况,而李先生又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向投保人询问,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小楠住院花费的费用。

■案例三:虽未如实告知合同也不可随意解除

2006年8月1日,李女士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2009年2月,李女士因病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癌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009年10月,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李女士在投保前一年内频繁去医院检查,在投保时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这一事实。保险公司向李女士出具拒赔通知书,同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8万元。

法官解析:

依照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新保险法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更好地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旧保险法却没有行使解除权期限的规定,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使保险合同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下。

新保险法司法解释同样体现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精神,新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解除权自2009年10月1日起二年内行使,否则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如果李女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如果适用旧保险法,保险公司自知道之日起在保险期间内任何时候都有合同解除权;如果适用新保险法,保险公司如果是2009年10月1日之前知道,则自10月1日起超过三十天不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如果是2009年10月1日后知道,则从知道之日起,超过三十天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如果保险公司在自2009年10月1日起两年后才知道,解除权同样消灭。

法官提示——

从法院近年来受理的保险案件来看,相当大一部分纠纷和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

新旧保险法均明确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是询问告知,并规定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但是,从实践中来看,相当一部分保险业务员为了追求业绩,没有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也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询问时隐瞒事实,没有如实告知。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未询问则往往会承担败诉的后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也往往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情况进行书面询问;对于投保人来说,一旦保险公司询问,则应如实告知。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本栏目稿件由北京市高级法院统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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