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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08月24日 星期一

一个非法采石厂生产多年,一场事故使7名农民工成了受害人,他们的权益该如何维护——

法官: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工人日报》(2009年08月24日 006版)

记者调查

2009年4月3日,四川省资中县配龙镇村民周建明、李彬等7人在为一家非法采石厂送货过程中,因驾驶员超速行驶,导致一场重大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周、李两人当场死亡,另有三人重伤,两人轻伤。事故发生后,周建明、李彬的家属多次向本报驻重庆记者站反映亡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要求媒体给予帮助,日前本报记者赴资中县对此案进行了调查。

据周建明、李彬的家属反映,二人在该采石矿已工作两三年。事故发生后,他们曾向资中县劳动局申请对工伤致死人员及受伤人员做工伤认定,但劳动局相关部门以该企业没有工商执照为由,驳回了他们的工伤认定申请。而后两家家属又向该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采石企业非法用工,但劳动监察大队同样以企业没有工商执照为由,不予认可。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工亡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

据了解,采石厂老板彭永华是四川省资中县配龙镇三树村农民,多年前,他在三树村购买到一非法采石厂后,便组织该村周边的石匠进行非法开采,一直未办理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招聘的工人实行计件工资,采石厂效益一直比较好。

2009年3月,该厂附近的佛耳岩村一村民找到矿厂老板,要购买几方石头。老板彭永华接下业务后,遂安排周建明、李彬等7人开采矿石,并指示7人用其弟彭永良的卡车运送给客户。

4月3日,老板的弟弟彭永良驾驶着人货混装的卡车快到佛耳岩村时,由于车辆超速道路狭窄,车上的石头和人一起翻入路边沟内,周建明和李彬当场被石头压死,其他五人分别受了轻、重伤。对这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资中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系司机彭永良人货混装并超速行驶造成。

事故发生后,采石厂老板彭永华仅向两家各支付了1万元的丧葬费,而后拒绝再支付其他费用。

据了解,周建明的妻子是一位二级肢残和智残的50岁农民,惟一的女儿今年刚好9岁,还有一位78岁的母亲,家中全靠周建明在石厂打工养家。李彬也留下一个5岁和半岁的儿子。二人因工亡故后,家庭立即陷入困境。

今年5月,两家的家属向资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劳动局以石厂没有营业执照为由,拒绝接受家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随后,她们向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石厂非法用工,结果同样未得到认可。劳动保障局和劳动监察大队只作出了责令石厂老板彭永华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决定。

周建明和李彬家属的律师告诉记者,劳动和监察部门是依据2006年12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作出不予受理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亡家属的代理律师认为,该案还适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但律师得到的答复是,在资中没有处理过非法用工的先例,也没有相关的程序可以借鉴。劳动局认为,认定劳动者与老板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局的职权范围,建议律师到劳动仲裁机构进行裁定,但仲裁的答复是,他们只受理合法用工条件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非法用工不在受理范围内,并建议律师到法院提起“认定非法用工之诉”。

李律师认为,《办法》只规定对非法用工行为的一次性赔偿金额进行明确规定,而对具体应用程序缺少规范。他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和诉讼的主体,换句话来说,确定究竟由谁来买单的问题;二是通过何种途径向买单人求偿的问题。

如今,两名矿工因工死亡事故已发生近半年时间,他们的合法权益还没有得到维护。记者希望相关部门尽早把工亡家属和其他因工受伤人员从生活困境中解脱出来,并依法维护他们的权益。

本报记者 李国 实习生 罗倩妮

法官释法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我认为此案不构成劳动关系。

因为虽然《劳动法》等许多法律法规均使用了“劳动关系”这一术语,但是,什么是劳动关系,法律上的界定并不明确。《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所以,过去劳动合同被认为是劳动关系的法定形式,也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但实践中经常有用工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借此来规避其应尽的劳动法义务。为填补这一漏洞,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种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被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例,不在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在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适格。

在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工伤”就无从谈起。

本案是否构成“非法用工”呢?首先,非法用工关系首先要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动关系存在才存在非法用工问题,这里面显然有个“互为前提”的关系。而事实上,因为主体资格的不适格,根本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也就无法再进一步认定“非法用工”。

其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非法用工的主体,应当是无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或组织,既然无行为能力,它不可能成为赔偿主体,而该条款中让“单位”赔偿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

在这个事故中如果说伤亡人员“无从维权”是不成立的,在“单位”属于无经营资质而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该由自然人作为责任人承担责任,当然,这种情况就不存在用工关系了,而是看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我认为,从本案的情况看,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所以,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会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

法官 郭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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