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案快速办理机制 期待“有法可依”
让犯错者“回头是岸”
“谢谢司法机关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一定引以为戒,好好做人”。这是不久前被法院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单昊(化名)的由衷心声。
单昊是北京市某大型商场的一名工作人员,2008年11月15日晚单昊与王某等几个朋友在麦乐迪歌厅内唱歌时,一时贪念作祟,盗窃了王某的一张银行卡,并从中取走人民币3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在王某的追问下,单昊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归还了部分钱款,但由于王某已经报案,公安机关还是将单昊刑事拘留后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在对单昊的犯罪事实审查后认为,他的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本地有固定工作和固定住所,没有逮捕必要,故对其取保候审,并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很快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昊属于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对单昊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单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仅被羁押了12天,这是近年来普遍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一个成功案例。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案多人少”催生新机制
在2008年的全国两会上,两高在工作报告中指出:2003年至2007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犯罪被告人比前五年上升了32.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的总数比前五年上升了19.61%,而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基本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0%左右。当前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只有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流程单一,繁简区分不明显,以至于轻罪案件在侦、捕、诉环节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这是诉讼效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一起刑事案件的办理要经过侦、捕、诉、判四个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的规定,上述四个环节最短仅用时三天,最长的不超过一个月,相较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办理期限缩短了50%以上。如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8年办理的犯罪嫌疑人邬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从捕到诉仅用19天,而如果按部就班审理办案期限将长达3个月。
二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交通肇事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在办理这类案件中加大促成刑事和解的工作力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又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三是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司法实践中,一旦对被告人在判决前羁押时间较长,法院在最终判决时就会根据被告人已被羁押时间的上限量刑,这就是被司法界广为诟病的“关多久判多久”现象。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尽可能缩短被告人判决前被羁押的时间,杜绝“关多久判多久”现象,是体现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举措。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有待完善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从诞生到现在已经过了近两年的时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该机制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首先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还停留在工作机制的层面上,由于没有硬性的法律规定,同时现行的办案程序缺乏灵活性,导致该机制适用的随意性较强,有悖于快速办理机制出台的初衷。
目前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而这只是检察机关一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主要以检察职能为基点,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法院存在不同意见,沟通协调比较困难,较大程度地制约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此外,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哪些程序、简化到何种程度,缺少具体细致的规定,致使按照原来的程序办案,较大的工作量被压缩到较短的办案期限中,造成司法机关工作强度较大,往往不能积极主动适用该机制。
目前,部分地区的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了三家会签文件的形式来保障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应当说,这种形式是在法律的框架内的,但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力,仍处在工作机制的层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迫切需要制定统一规范公检法快速办理机制的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约束力将该机制贯穿于侦、捕、诉、审的刑事诉讼过程中。
二是作为轻微刑事案件最为便捷快速结案途径的刑事和解制度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是以刑事政策的形态存在并适用,缺乏可操作性和稳定性。
在许多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家属往往希望在达成和解后嫌疑人能够马上获释,但达成和解只是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参考的标准之一,不可能作出这样的承诺,长此下去必将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与刑事和解的实效。
司法机关目前仍在各种轻微刑事案件中探索适用和解程序,但对于刑事和解中存在的案件范围、处理程序、调解主体等各地的执行均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国内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和法律法规相对滞后,难以指导实践。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轻刑犯罪及因亲友、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刑案件,由于目前许多地方已建立起以地方综治委、共青团、妇联、学校等共同建立的社区帮教体系,而公安机关基层刑警部门均分布于各派出所,与社区居委会、学校等联系较密切,对主持刑事和解、调解并不难。此类案件的调解还可以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毕竟,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不能仅是司法机关一家之举,积极寻求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的衔接配合、检调结合,积极构建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体系,才能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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