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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8年12月02日 星期一

非公企业民主管理的立法趋势

□杨冬梅
《工人日报》(2008年12月02日 006版)

近年来,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我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发展迅猛,与此同时,非公有制企业民主管理也得到了快速发展。据统计,截至2007年9月底,全国非公有制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建立职代会制度的已分别达62万和70.9万家。非公企业民主管理立法已经日益广泛,各地的立法探索和实践,也为非公有制企业民主管理立法积累了经验。当前,出台一部包括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在内的企业民主管理立法的条件已经日渐成熟。因此,借鉴目前各地的立法经验,完善非公企业民主管理立法势在必行。从各地的立法来看,未来的非公企业民主管理立法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适用范围方面,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将突破原来仅限于国有及集体企业的局限,覆盖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如湖北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江苏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在民主管理的形式方面,民主管理制度的形式包括了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如湖北规定: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和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和与企业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施民主管理的制度。实践中,由于非公企业很多是25人以下的小企业,要求这些小企业建立职代会制度有难度,因此,对于职工人数在25人左右的企业不可强求必须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而应当采取其他形式,如江苏明确规定了以100人规模为界限,100人以上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不足100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相关职权。为了解决同区域或者同行业的小型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共性问题,山西、湖北等地还特别规定了区域性或者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由于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发展水平不同,要使职代会制度顺利应用于非公企业,必须合理界定非公企业职代会的职权定位。从目前非公企业民主管理的实际看,职工的决定权主要体现在选举和撤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人员以及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与企业“共商共决”,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管理人员的任免等事项,职工只能行使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因此,非公企业在短期内达到和公有制企业同样的民主管理水平还不现实。针对这种情况,江苏和湖北等地在对包括非公企业在内的企业的职代会职权进行统一规定的同时,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做了特殊规定。例如,考虑立法延续性和历史的因素,江苏规定,国有、集体企业(含控股)的职工代表大会享有更多的民主管理权利,比如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和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廉洁从业等报告、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等等,这比一般的非公企业享有更广阔的参与面和更深入的决策权。对于集体企业,考虑到职工本身的股东身份,增加了职工代表选举罢免中高级管理人员、修改章程、重大问题民主决策的权利,进一步加大了职工民主管理的力度。

第四,完善程序规定,使非公有制企业民主管理具有可操作性。如江苏规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则细分为职工不足100人的企业、职工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企业、职工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企业、职工超过5000人的企业等情况,并规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与企业工会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等。天津则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形式,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案,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补选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完善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责任,充分保证非公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效力。《工会法》等对于企业和用人单位妨碍工会和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法律也做了规定,如《工会法》第53条规定,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第1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由于法律对政府和劳动部门的执法手段规定单一笼统,只规定了“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执法程序没有规定,因此实践中执法情况不理想。因此,相关立法应当研究对执法部门的执法手段细化规定。

各地对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责任做了很多探索。如江苏规定,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对于拒绝召开职代会、拒不执行职代会决议、阻挠职代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可以对企业以及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湖北规定,企业违反规定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商定有关部门取消其当年评选荣誉称号的资格。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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