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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8年11月24日 星期一

法官释法(4)取暖费“给别人不给我” 法官对此做法说“不”

王雄光 周琳
《工人日报》(2008年11月24日 007版)

大部分企业都会给职工发放取暖费、洗理费等费用,但这些费用到底属于什么性质?与奖金是否有区别?能依据员工的工作表现来发放吗?近日,北京市崇文区法院的一份判决给大家回答了上述问题。

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决定取暖费发给谁

陈元(化名)是北京元五公司的一名退休职工。2006年,元五公司依据该公司的《经理办公会议决议》,以陈元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债务纠纷尚未解决为由停发了陈元2006年度的冬季取暖费200元和2007年度的洗理费84元。陈元在与公司协调无果后依法向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裁决认为,元五公司以陈元与自己存在经济纠纷尚未解决为由停发其取暖费、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元五公司未提出其他证据支持其停发陈元上述费用的行为,遂裁决支持陈元的仲裁请求。

元五公司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崇文区法院提起诉讼。元五公司认为:我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注册成立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可以根据单位具体情况确定各类补贴的发放办法,取暖费和洗理费并不属于企业必须发放的范畴。鉴于陈元与我单位的经济纠纷没有解决,陈元退休后,我们停发其取暖费、洗理费有事实依据,且取暖费和洗理费由企业全资发放,企业有权决定向哪些人发放以及发放的数额,故不同意支付陈元2006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和2007年度的洗理费。

被告陈元则认为,其符合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冬季取暖补贴的条件,且元五公司一直在给退休职工发放取暖费和洗理费等单位福利,原告不能以经济纠纷未解决为由,停发自己的取暖费和洗理费。

取暖费发放不能公私混淆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元是元五公司的退休职工,元五公司给其单位退休人员统一发放的供暖费及洗理费,属于职工的福利范畴,职工福利是针对职工的特殊困难或者特殊要求所给予的直接经济帮助。职工福利在支付形式上具有普遍性和集体性,即职工的福利补贴应当是单位向其成员无差别提供,职工的各种福利项目是集体共享。元五公司不能以《经理办公会议决议》中认定的陈元与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而停发其福利费。该《决议》只是一个内部决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应当看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社会公德。

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取暖费、洗理费是什么性质的津贴以及企业是否有权自主决定发放对象和发放数额。但是,元五公司的行为只是针对陈元一个人,而不是针对退休职工或者公司所有职工,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商事行为准则和社会公德,因此是不正当的,不应当受到法院的支持。元五公司以“陈元与其存在经济纠纷尚未解决”为由停发陈元取暖费、洗理费的行为将公事和私事混淆,类似于“公报私仇”的性质。

据此,法院判决元五公司支付陈元2006年度的冬季取暖费200元和2007年度的洗礼费84元。一审宣判后,元五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法官释法:

有人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每个单位必须发放供暖费和洗理费等单位福利,因此,应当将供暖费、洗理费等看作是一种奖励性质的内部补贴项目,单位可以根据职工工作业绩的好坏来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供暖费、洗理费以及支付多少。

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果是奖励性质的项目,发放的对象应当有所区别并且应当具备严格的程序性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是发奖金,则应当首先确定什么类型的人将工作完成到什么程度应该拿多少奖金,而不应当采取一刀切的形式。

供暖费和洗理费属于一种普遍性的职工福利,具有普遍性和集体性,凡是符合条件的职工(包括退休和在职职工)都应发放。因此,供暖费、洗理费等费用并不属于奖励性质的费用,企业不能任意改变和停发其中一些职工的费用。另外,即使“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职工工作业绩的好坏来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供暖费、洗理费以及支付多少”,元五公司向除了陈元之外的退休职工发放供暖费、洗理费也没有依据,因为退休职工已经不参与公司经营,“工作好坏”也就无法衡量了。陈元是退休职工中的一员,理应获得和其他退休职工一样的待遇。至于元五公司认为陈元和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没有解决,其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而不能将两件事混淆起来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市崇文区法院;本栏目稿件由北京市高级法院统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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