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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8年11月17日 星期一

【问题探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与诉讼结构的完善

傅达林
《工人日报》(2008年11月17日 007版)

据报道,今后,北京市崇文区检察院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以及拟判无罪案件、抗诉案件,均可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并可以发表指导性意见。这是崇文区法院根据《崇文区人民法院、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意见》而推出的司法新举措。

这样的举措是有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是检察长通过列席审委会的方式来监督审判活动最直接的依据。200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又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在这种背景中,不少地方都推出了类似举措。

针对我国审委会制度封闭式的程序缺陷,将检察机关引入审委会,由担负法律监督职能的部门首长列席会议,无疑有助于加强对审委会的法律监督,推动审委会司法决断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所以长期以来,我们都将这一制度视为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促进法院审判公正一项不可替代的制度。

然而,在这样的制度期待中,我们似乎缺乏对其程序正当性的反思。

众所周知,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成果,就是在改造传统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大量吸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因。这种模式追求控辩平等,注重保护处于国家强力追诉下的被告人权利,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所以,在现代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里,法院、检察院与被告人应处于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法官位居顶端,居中裁判;公诉人和被告人分列两旁,平等对抗。这种稳固的诉讼结构,通过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当庭辩论与质证,将案件事实展现在法官眼前,便于法官发现真实、“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决断。

所以,程序正义视野中的刑事审判,当致力于控辩双方在力量均衡条件下展开法律博弈,这种博弈正是现代诉讼程序发现真相不可或缺的机制。

不可否认,我国的检察机关并非单纯的公诉机关,它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长一般代表的也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但是作为公诉方,其力量被直接引入具有终极决定意义的审判委员会,无疑加重了“天平”一端的重力,容易导致诉讼结构失衡。因为根据常理,检察长作为高度行政化的公诉机关领导,其“指导性意见”往往已经体现在公诉意见当中。

在这种情况下,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除了履行法律监督的功能外,最多的可能还是站在公诉方的立场维护控方利益,尤其是在法院的意见与检察院意见不一致时,更可能发表对被告人不利的指控意见。

对此我们或许不能否认其实质正义的效果,但从整个程序正义的机制看,由于近乎封闭的审委会环节缺乏辩护律师的介入,检察长的列席就显得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缺失,出现控辩力量的失衡。

由此看来,我们是不是就要“因噎废食”、放弃检察机关对审委会的法律监督呢?并非如此。笔者以为,不妨从完善诉讼结构入手,在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功能的同时,引入被告人辩护机制,并通过相应的程序改造,增强审委会的程序对抗性,最终通过这种诉讼化模式的改革,突破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行政化积弊,进而实现审委会断案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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