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人走工伤赔偿程序,却难以确认劳动关系;另一工人走人身损害赔偿程序,法院又认定了劳动关系——
建筑工人伤后维权“绕圈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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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人在工作中 。
CFP供图
本报记者 杨召奎
人社部公布的数据显示,建筑领域目前从业人员近4500万人,其中3600万人是农民工。建筑领域工伤案件频发,受伤后维权难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据《工人日报》记者了解,建筑领域农民工大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伤后维权之路困难重重,很多农民工不得已选择和老板“私了”。不愿“私了”的农民工则选择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即便走法律程序,建筑工人也会面临两难境地。
“很多建筑工人由包工头带领,在各个工地从事劳动,而包工头一般都挂靠某个劳务公司承包工程。这样一来,劳务公司与建筑工人之间往往不形成直接的劳动关系。”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时福茂对记者说,“正是由于包工头的存在,导致建筑工人在发生工伤后维权程序混乱,而实践中司法部门的裁判并不统一,致使工人维权耗时费力。”
劳动关系难认定没走通工伤赔偿
2012年7月,28岁的河北籍农民工王彪在北京一工地干活时,被打磨机弹出的碎片伤到了右眼。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包工头张某仅在事故当天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此后就再也没有出过钱。王彪治疗眼睛光是医疗费就花了10多万元。
王彪出院后,开始找张某讨要医疗费。然而,张某只是在电话中说自己也是给劳务公司打工,没有赔钱义务,让他找劳务公司。而劳务公司则表示,他们承包的工程没有工人受伤,王彪和他们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此后,王彪又辗转找到工程的发包单位,发包单位答复说,他们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劳务公司,一切责任应当由劳务公司负责,他们没有赔偿义务。
“我明明是在工地受的伤,可包工头、劳务公司、发包单位都在与我撇开关系,我不得不和他们打官司索要工伤赔偿。”王彪对记者说。
索要工伤赔偿,首先得确认劳动关系,可案件历经一裁两审,王彪请求确认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均被驳回,而这一过程就历时两年半。法院的理由是,王彪与劳务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此后,律师改变策略,走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将包工头张某、劳务公司作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者连带赔偿王彪的各项损失。
庭审中,劳务公司指出,王彪属于私自施工,并且王彪当天受伤也是因为没有佩戴安全防护装备,因此,王彪对自己的右眼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律师则提出,王彪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受包工头张某所指派的,王彪没有佩戴安全防护装备,原因是劳务公司从未向工人发放过安全防护装备,劳务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
2016年6月,法院判决包工头张某、劳务公司连带赔偿王彪各项损失18万余元。此时,距离王彪受伤已经近4年。
走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却被认定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25岁的李军跟着同村的老乡来到北京一个建筑工地从事装卸水泥的工作。次年6月,李军在作业时被水泥罐车内的气体吹倒,从3米高处摔落,致使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两个多月,李军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
“我到这个工地工作是老乡介绍的,平时的工资都是同村的一个包工头发放,受伤之后根本不知道该找谁赔偿。后来,我看到工地挂着一个北京建筑材料水泥公司的牌子,就找到了这家公司,可他们说已经将装卸水泥的活外包给了一家劳务公司。”李军对记者说。但李军按照在工商局登记的注册地址,并没有找到那家劳务公司。
李军只能诉诸法律解决。李军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日由包工头结算,律师认为李军与劳务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应该走人身损害赔偿程序。2013年12月,李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将劳务公司、北京建筑水泥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获得支持。
二审法院则在2014年10月作出判决认为,李军接受劳务公司的管理和考勤,劳务公司也认可与李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务公司与李军之间应为劳动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劳动法律处理,即走工伤赔偿这条路。
李军的代理律师告诉记者,劳务公司承认与李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的是想通过一场工伤赔偿官司以拖延赔偿时间。在李军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之后,劳务公司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最终在2016年7月,通过劳动仲裁,李军获得了工伤赔偿款16万元。
律师建议可跳过工伤认定提起诉讼
“实践中,司法部门对建筑工人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认识不统一,导致了类似的案件出现了不同的结果。”时福茂说,如果由于包工头的介入而难以确定建筑工人与包工头挂靠的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则应当允许跳过工伤认定程序,直接对包工头和劳务公司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和诉讼。
据记者了解,2014年6月,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上述司法解释强调了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同时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追偿权,让包工头也付出代价。这样既能保障受伤劳动者的求偿权,也能够警示用工主体责任的承包单位慎重挂靠,是一种折中之举。”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沈建峰对记者说。
不过,时福茂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受伤工人要想索要工伤待遇,首先还得进行工伤认定。而在工伤认定时,人社部门都会要求工人先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据记者了解,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往往耗时费力。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能。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士谦告诉记者,人社部门为了避免自己作为被告拖入行政诉讼,让劳动者把确认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留到了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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