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寄丢6000万汇票只赔45元 法院说“这不公平”判赔66万元

漫画 李法明
一家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将价值6000万元的6张汇票通过快递寄出,不料汇票丢失。
6000万元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就有91万多元,再加上该机构工作人员前往异地办理挂失的手续、差旅等费用共计104万余元。但这家把汇票丢失的快递公司却只答应赔付45元。
一场诉讼由此产生……
6张千万元汇票
2013年3月2日,山东省菏泽市一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将价值6000万元的6张承兑汇票通过菏泽一家快递公司寄往鄂尔多斯一家银行,在填写了相关信息后, 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支付了15元邮费。
2013年3月6日,寄件人通过快递查询显示,邮件已经由陆运和空运到达该快递公司所属的鄂尔多斯分公司,并于当日发往该公司城北揽投部,由城北揽投部安排投递,但之后邮件却不见了踪影。
2013年3月21日,寄件人被告知邮件丢失。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寄件方随即派工作人员到当地办理挂失止付,以防汇票被冒领,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6月14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6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虽经公示催告取得了丢失承兑汇票的本金,但邮件的丢失仍然给寄件方造成了巨额的损失,包括邮件丢失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和某金融机构派人去鄂尔多斯办理挂失止付及防冒领事宜发生的交通食宿费共计104万余元。其中,6000万元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就有91万多元。
45元的损失赔偿
为此,这家金融机构找到快递公司要求赔偿。但快递公司称寄件人未对该邮件进行保价,根据有关规定只能按实际交付15元邮费的三倍赔偿,即45元。
因协商无果, 该金融机构只得一纸诉状将快递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利息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余万元。
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寄件方损失数额、赔偿依据及标准等展开辩论。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金融机构提供的该快递公司快递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该快递公司邮件的全程跟踪查询单和快递公司出具的确认邮件丢失的回复等,纠纷双方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
该金融机构因涉案票据数额较大,为避免更大损失,派人多次往返菏泽和鄂尔多斯办理挂失止付及防冒领事宜,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共计31716.9元,为合理性支出,应计入损失数额。
“约定”的赔偿标准
对于是应按照快递服务合同中运费的三倍赔偿,还是应该按实际损失来赔偿成为双方争议最为激烈的问题。
该快递公司辩称,根据《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8条约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因此,按照这一规定,在寄件方未保价的情况下,他们只愿承担最高不超过三倍邮费赔付金额45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邮件服务协议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属于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快递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人,在收件后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自己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寄件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主张不产生法律效力。
再有,快递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邮件安全、及时送达约定的地点,给寄件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但直到2013年6月21日该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载明的款项,前后期限为99天,利息损失为911342.47元。快递公司应担主责,承担70%的损失。
法院同时认为, 寄件方将数额较大的承兑汇票交付邮寄,未办理保价以提醒对方注意,或采取更加安全的运送方式,对邮件丢失亦有相应责任,应承担自己损失的30%。据此,法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寄件方利息损失、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66万余元。该快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菏泽市中院。
日前,菏泽市中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格式条款未提请注意不具法律效力
本案中,快递公司快递单中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是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寄件人协商,属于格式合同。而其中第8条约定的“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或者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条款就属于免除了快递企业的责任,加重了寄件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对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也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在提请对方注意这些免责条款时,采用的方式要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如果不能引起对方的注意,那么,这种方式就不是合理的。
在本案中,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寄件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其进行说明,因此快递公司主张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的赔偿标准不产生法律效力。
格式合同的应用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合同只能被动接受而不管自身是否愿意,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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