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九草案”还能更“完美”吗

CFP 供图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本周第三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进一步减少死刑、对重大贪污受贿者拟“终身监禁”、加大对收买被拐儿童者的处罚、取消嫖宿幼女罪……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内容丰富、亮点多多。在8月25日的分组审议中,不少常委会委员对其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希望法律能够更加“完美”。其中,“终身监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以及妨碍法庭秩序罪等条文被多人提及。
终身监禁,不是新刑种
为了加大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一为严重腐败分子“量身订制”的条款广获好评。然而,也有一些人将其误以为是一个新刑种。在分组审议中,多位常委会委员对此内容发表了意见。
李连宁委员说:“讲到‘终身监禁’,我不赞成用‘新设’或者‘增设’的概念。新设或者增设,就好像它是一个刑种或者是一个措施。实际上它是一个状态,宣判他死缓再转成无期徒刑以后,等于把他终身关在监狱中,不得减刑、不得假释。所以在解释上一定要避免‘新设’或者‘增设’的概念,只是说增加了这样的一种表述,更不要把它作为一种刑种。”
乔晓阳委员也提醒说:“终身监禁是不是增加了一个刑种?现在这个写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终身监禁,是刑法执行的一种措施,不是增加新的刑种,要明确这一点。”
据悉,在我国以前和现行刑法中,没有出现过“终身监禁”的表述,而此次草案也仅是针对有重大贪污、受贿行为的特别规定。
对此, 严以新委员认为,刑法的修改应当尽可能全面一些。 他说:“其实很多被判无期、判死缓的罪犯放出来以后对社会危害特别重大,国外更注重对这一群体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现在我们仅仅限于贪污罪是不是窄了一点?”
据严以新委员介绍,国外对“终身监禁”有很明确的定义,相关部门所提供的材料显示,国外“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有四条,都是非常严重的,那些罪犯出来以后是能够危害社会的。他进一步建议,对重大贪污犯终身监禁,主要是对他本人的惩罚,但一些罪犯释放以后对社会有重大危害的,要一并考虑。
收买妇女儿童,都不该免除处罚
对于“买人”的犯罪,现行刑法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让收买者有可能逃避刑罚,对此,社会各界认为处罚太轻、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对此草案三审稿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意味着,对于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不再有“免责条款”,但对收买被拐妇女依然可以“免责”。
在25日的分组审议中,不少委员发表了不同意见。
范徐丽泰委员说,能理解“免除处罚”的理由。因为实际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妇女被人收买之后结了婚,家庭很幸福,如果要将收买她的男人,现在是她的丈夫,抓进去进行刑事处罚,好像破坏家庭关系。同时,范徐丽泰委员也提出,在法律中有“免除处罚”字眼,发出的信息就是说收买妇女,只要善待该妇女可以不受罚,这对人口贩卖市场发出的信息有鼓励收买妇女的作用,这并不符合禁止收买妇女的原意。
范徐丽泰委员还表示,国际上非常关注拐卖妇女的行为,希望能够用比较重的手段来禁制这种活动。“现在‘免除处罚’的做法,可能给人一个印象,我们的法律、我们国家的价值观,落后于国际的形势。”
黄小晶委员也认为不能写“免除处罚”这句话,他说:“对人口进行买卖,一定要予以处理,不管你买来了以后对他多好,如果这条不止住,今后此类事还会发生。”
打击犯罪,不能让律师“不敢出庭”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是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引人关注的内容之一。与现行刑法相比,草案增加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以及“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等”等内容。
对此,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大进建议把“等”字改为“的”字,即“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因为“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会对它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
李大进说:“这个‘等’是往前‘等’还是往后‘等’,做一个筐,准备什么都往里面装,我作为执业律师非常关注。将‘等’改为‘的’,不但会更准确,也会减少歧义。”
全国人大代表李亚兰则建议修改第三项为“侮辱、诽谤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修改第四项为“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毁损诉讼文书,情节严重的”。她的理由是,威胁的近义词是胁迫、要挟和恐吓,如果在一般法庭上有相近的恐吓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就入刑,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权力滥用。
“其实这两项内容的增加,严重来讲是对出庭律师的一种震慑和惩治。”李亚兰说,根据司法实践,在法庭上容易产生冲突的往往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如果出现法庭不规范甚至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律师的反应比当事人更强烈。因为律师熟知法庭程序,出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责,他必须要保持话语权。此时,如果审判人员不能纠正自己审判行为的过错,往往对律师就产生了治罪的权力,而且在处理类似律师犯罪的过程中,处理案件的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往往是本案中涉及的相关人员,容易造成为了私愤,进行报复。
据李亚兰介绍,在实践中,现在全国27万名律师,真正在法庭上能够发挥作用的,还不足三分之一。我国在一些大案、要案中,程序上的公正和司法的公平都能看到,但是在基层缺少监督的情况下,司法不公、审判不公、严重影响司法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她说:“这两条内容如果是针对律师或者是诉讼代理人的轻微行为,裁量权一旦交给法庭,会造成律师不敢出庭,或者是在法庭上不敢坚持原则。律师是依法治国中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律师在法庭上的作用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发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