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包工头招用的电焊工高空作业时被电击伤,建设公司否认与电焊工存在劳动关系。
谁是这起工伤案的用工主体
本报讯 (通讯员朱来华)日前,浙江临海市一街道人民调委会成功调解一起工伤纠纷案,伤者得到各种补偿6.8万元。
2011年6月1日,浙江临海市汛桥镇政府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林先生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招用电焊工包先生到该工地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2日,包先生在钢架结构屋顶作业时不幸被高压电击伤坠落,经医院诊断,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额部及左足部电灼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林先生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2012年7月23日,包先生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31日,仲裁委裁定劳动关系成立。
但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临海市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包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力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认为,该公司与林先生之间名为挂靠实为转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林先生,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判决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先生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宣判后,该公司仍然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法院,称包先生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包先生在其工地上做工。林先生暂付包先生部分医药费,是林先生暂借给包先生的,并非事实上的医疗费支付。一审法院以包先生在该公司工地受伤为由认定劳动关系,缺乏证据依据。
台州中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3年8月13日,包先生经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4日被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
日前,根据工伤受害人包先生的诉求,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人民调委会主持下,调解成功: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包先生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包先生自愿撤回关于工伤赔偿的仲裁请求,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包先生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种补偿共计6.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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