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首例“死后索赔残疾赔偿金”案胜诉

终于获得赔偿了 法明 图
依照惯例,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后进行的财产赔偿。如果伤者已经死亡,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载体或基础已不复存在,残疾赔偿金也就不必要了,而且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具有绝对人身专属权,不具有可继承性。伤者死亡后,伤者的继承人对残疾赔偿金一般不享有请求权。然而,江苏盐城中院日前审结了一起妻子车祸伤残后病死的案件,法院作出了支持已故受害人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判决。
受害人车祸伤残后因意外发病死亡,其近亲属能否索取残疾赔偿金?江苏省响水县一位农民工在妻子车祸受伤因病去世后,将肇事司机、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亡妻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万余元。他的这一诉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近日,江苏盐城市中级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他的诉求得到了法院支持。该案也成为江苏审理残疾赔偿金“死后索赔”胜诉第一人。
车祸造成七级伤残
索赔前夕因病死亡
2010年1月20日上午,正在一家餐厅打工的李龙突然接到交警打来的电话,说他的妻子陈兰遭遇车祸正在县人民医院抢救。原来,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陈兰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县幸福路与响灌路交叉路口时,与王山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陈兰颅脑着地,当即昏了过去。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山、陈兰由于疏于观察、避让,导致车祸发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过医生的全力抢救,陈兰从死亡线上被拉了回来,在经过54天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432元后,才勉强出院。
妻子受伤住院后,李龙的生活被彻底打乱。以往妻子不但打工,还要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现在妻子不但照顾不了家人,因为颅脑受伤,日常生活还需要别人照应。丈夫李龙不得不辞掉餐厅的工作,在家照料妻子。
2010年7月23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兰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构成七级伤残。当年7月底,李龙手持司法鉴定书找到肇事司机王山和车主刘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刘华说,他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就在李龙准备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时,2010年9月9日,陈兰因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
丈夫要求赔偿受阻
起诉被告共同担责
李龙处理完妻子的后事,再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亡妻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此时,保险公司称,残疾赔偿金是赔给活人的,是残疾者今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现在其妻陈兰已经死亡,因此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之说,只能主张死亡赔偿金。
李龙找到医院和派出所开具了妻子的死亡证明,再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想,保险公司又称,仅有死亡证明不行,要出具其妻死亡与车祸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方能获赔。因为陈兰死亡距车祸时间相隔近8个月,司法鉴定人员认为,陈兰车祸受伤的是颅脑,而导致突发死亡的是心脏病,与车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李龙根本无法获赔死亡赔偿金。
“难道妻子因车祸造成的伤残死亡就不了了之了?”李龙决定将肇事司机王山、车主刘华及其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讨个说法。但他向律师咨询时,律师一听也直摇头:在江苏省为死者讨要残疾赔偿金还没有先例。
李龙认为妻子七级伤残是明摆着的,如果因为意外疾病去世而被免赔,不合情理。于是在2011年5月12日,以自己和三个子女的名义向响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亡妻陈兰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20万余元。
赔偿计算对象已故
双方激辩应否赔偿
响水县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该条规定来看,不管是赔偿20年,还是依据“收入丧失说”,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那就是受害人还活着,只有活着的人才有对其收入情况进行调整的必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其已经死亡的妻子陈兰的,但陈兰已经死亡,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载体或基础已不复存在,如何赔偿残疾赔偿金?
其二,李龙和子女并非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认为该案中,陈兰因与王山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为陈兰本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陈兰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李龙才能作为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中,近亲属可以直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仅限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因侵权行为致残的,应由受害人本人主张残疾赔偿金。
其三,纵使李龙有权代替已经死亡的妻子索赔残疾赔偿金,但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李龙及其子女也无权继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规定为个人财产,是因为此类财产与当事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的最大特点就是公民死亡时已经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公民死亡时该财产并不存在,则不属于该公民的遗产。该案诉争的残疾赔偿金,陈兰死亡时还未存在,因此不能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
李龙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20年,赔付方式为一次性给付,计算方法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不管是受害人残疾之后生存10天、还是10年或者30年。据此,陈兰在进行司法鉴定以后去世,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妻子是家中三个孩子的母亲,妻子打工收入不但要养活自己,还要抚养三个孩子,妻子因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她本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了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收入。作为丈夫,他完全可以代妻子索赔残疾赔偿金;陈兰车祸致残后,被告若及时给付残疾赔偿金,该赔偿款就是妻子的财产,在其因病去世后,其与子女自然可以依法继承。原告没有及时获赔陈兰残疾赔偿金的原因是被告拖拉推诿导致的,如果这个结果让无过错方承担责任,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响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山驾驶的轿车与陈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兰受伤,陈兰与被告王山对本起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王山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华虽是车主,但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响水县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陈兰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万元,被告王山赔偿原告1.87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底,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盐城市中院审理认为,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陈兰因残废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陈兰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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