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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3年09月28日 星期一

10月1日实施的《旅游法》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游客受损不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新法上路让旅途不再“囧”

■万人瑞
《工人日报》(2013年09月28日 05版)

漫画 唐志顺/中新社

10月1日,我国首部《旅游法》将正式实施。目前,旅游业已然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仅2012年我国旅游业就拉动经济增长2.57万亿元。然而,旅游业的兴旺也带来了游人的“囧途”——强迫购物、莫名被转团、被滞留甚至受伤害……

为了保护游客、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国家出台了《旅游法》。那么,对于普通游客而言,《旅游法》的哪些新规会对大家有切实的影响,会带来哪些“实惠”呢?

强制购物被禁止

事例:

王先生等4人在北京参加了“海南双飞5日游”。抵达海南后,旅行社安排的导游小张在带团过程中服务态度恶劣还强迫游客消费。

如果不消费,小张不仅会给王先生等人白眼,甚至还在吃饭时“缺斤短两”,让王先生他们常常吃不饱。忍无可忍,王先生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了投诉。

解析: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以上三个“不得”对于整顿旅游市场、保护游客权益而言意义重大。首先,《旅游法》明确规定了“零团费”、“负团费”为违法,“零团费”、“负团费”的实质就是打着低价的幌子招徕消费者,到了旅游地再通过诱骗甚至是强迫的方式让游客消费,并从中获取大量回扣等不正当利益。通过立法确定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为违法,有助于旅游回归到其休闲娱乐的本质,避免旅游蜕变成“购物行”。

其次,《旅游法》对游客维权作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在旅游途中,考虑到导游的服务态度以及在异地的人身财产安全,许多游客对强制消费往往敢怒不敢言。为了方便游客维权,《旅游法》规定游客可以返回后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货,这就大大节约了游客异地退货的时间和成本,同时也有助于旅行社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的监管。

“ 转让游客 ” 旅行社要担责

事例:

梁阿姨报名参加了一家旅行社组织的欧洲游,没想到,等梁阿姨交费、签单随队出发时才发现自己被转团至另一家旅行社。

梁阿姨很生气,自己本来是冲着旅行社的信誉报名参团,结果却被“卖”给了从未听说过的一家旅行社。为此,梁阿姨将组团旅行社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团费并赔偿违约金。

解析:

旅行社转团,是指转让旅行社(即组团社)将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旅行社(即受让社)的行为,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

事实上,被旅行社“出卖”的情况在旅游行业非常普遍。不少旅客在参团后,在机场、火车站或汽车站集合时才发现,一起出发的游客组团社、团费、行程、旅游景点、自费项目、购物点都不一样,也往往到了这时,大家才知道被组团社“打包转让”了。转团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危害了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了治理这一问题,《旅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上述规定加大了对游客权益的保障力度。这意味着,今后旅行社转团必须提前通知消费者,从而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新的行程通知后,游客可以选择由新的旅行社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与原组团社解除合同,这就保障了游客的选择权。

另外,新规保障了游客的求偿权。现实中许多旅行社在出发前临时通知游客转团的情况,许多游客考虑到旅游合同的定期性及假期的不可求偿性,为了避免假期旅游计划泡汤,往往被迫同意转团。针对这一情况,《旅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游客在返回后,依旧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这就为游客提供了全面的司法救济。

受伤、滞留最高可要3倍赔偿

事例:

2011年8月,一个由北京的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乘专列赴黑龙江、吉林旅游观光。在旅行团到达吉林延边后,当地地接社要求游客上交身份证并补交车费,两家旅行社为此产生纠纷,最终导致298名游客滞留敦化。

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临时雇用8台大客车,派出警力护送游客到吉林市江北火车站,298名游客才得以顺利登上返程列车。

解析 :

出门旅游人身财产安全是第一位的,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况,估计谁都没了旅游兴致。《旅游法》加强了旅客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力度,该法明确:旅行社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金。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条规定明确了旅行社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客出门旅游,对异地景点的安全情况所知甚少,如果旅行社未能尽到全面及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势必将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所以《旅游法》要求旅行社对于旅游景点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提前提示,譬如某些景点对于有恐高症、贫血、高度近视或身体素质较差的游客就不适合。除此之外,旅行社还应尽到救助义务,因为游客并不熟悉景区的救助方式,一旦发生危险,旅行社应当首先尽到救助义务,包括报警、联系医院以及其他一些可行的急救措施。

另外,《旅游法》还规定顾客不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不仅避免了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和组团社之间相互推卸责任,也方便了游客主张权利,游客可以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和组团社之间选择离自己最近最方便的主体进行索赔,大大节约了游客的诉讼成本。

同时,新法还明确了旅行社的赔偿责任,游客不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支付旅游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金,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能督促旅行社尽快处理纠纷,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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