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重庆开县法院判决“最贵劝酒罚单”
岁末年终,正是亲朋好友相聚欢饮的时节,然而在我国的 “酒文化”中, “劝酒”也是这个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东道主的一方,敬酒、劝酒还是一种必须的礼仪。
然而,日前重庆开县法院对一起因主人劝酒导致客人醉酒后摔成重伤,最终造成身体残疾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与原告各担责50%,被告赔偿受害人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33万元。开县法院的判决也因此成了史上“最贵劝酒罚单”。
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4日是重庆开县肖婆婆69岁生日,众多亲友赶到肖家为其过生日,肖婆婆的兄弟、 64岁的老肖也在其中。
午饭时,热情的肖婆婆拿出自泡药酒待客,老肖喝了六七两。晚饭时,在肖婆婆的劝酒下,老肖又喝了六七两白酒。随后,肖婆婆的儿子扶着酒醉的老肖去了厕所,但老肖走路不慎摔倒在地。
亲戚们将老肖抬到沙发上休息。第二天早上,肖婆婆见弟弟老肖一点反应也没有,嘴里还吐着血泡,当即通知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老肖病情十分严重,且因过度饮酒造成。经过抢救,虽然转危为安,但却落下终身残疾。
2012年3月,老肖将姐姐等6名亲友告上法庭,认为他们未尽到对同吃同喝人员照顾的义务,又让他错过医疗救助的最佳时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老肖放任自己饮酒,让身体超出意识控制范围,造成意外摔伤;亲友过度劝酒,酒后未及时对其实施救助,也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重要原因。法院认定,老肖醉酒摔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万余元、护理费26万余元、残疾赔偿金9万余元等,共66万余元。
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醉酒后发生意外而受伤乃至死亡,劝酒者该不该负法律责任?该案主审法官张森说,过度引酒会造成身体伤害,而过度劝酒,致他人醉酒受伤,也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案判决后,社会影响很大,各方对法院的判决看法不一,日前两位法律从业人员也从各自角度,对此案道出了自己的观点。
应当担责
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李晓茂
“酒文化”古今中外都有,但 “劝酒”却是颇有中国特色,尤其是部分地方那种 “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劝酒方式,的确让不善饮酒者十分头疼。所谓 “感情深,一口闷;感情浅,舔一舔”,为了表示跟对方感情绝不浅,即使不能喝也得 “一口闷”。这样的 “酒文化”,在我看来实在是一种陋俗。因此,一旦有人因饮酒而发生意外,比如醉酒受伤甚至死亡,我认为劝酒者是难辞其咎的。
所谓劝酒,显然是一方已经以各种理由推辞,而另一方仍执意要求其喝酒。在劝酒过程中,一方不能喝、不想喝是关键,至于 “劝”的方式则各地各人都有所不同。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被迫喝酒的一方因醉酒发生意外,劝酒者显然具有过错。
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该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作为饮酒者,对于自己的身体情况和饮食禁忌是最清楚的,如果自觉饮酒过量甚至不适,就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应对。如果发生意外,劝酒者一般来说无须承担全部责任。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不但是经营者具有 “安全保障义务”,其他社会活动的参与者也对他人具有 “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到共饮这件事上,劝酒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别。如果一方坚辞,一方硬劝,即可视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劝酒和意外之间有着 “饮酒”这一中间环节,是饮酒甚至醉酒导致意外的发生,而非劝酒直接引发了伤害。因此,饮酒者应首先对自己负责。即便劝酒乃至共饮者需要担责,其责任比例也是相对较低的。
正如某品牌酒的广告词所说的:美酒虽好,可不要贪杯哟!
追责应慎
秦建铭 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
“酒文化”在我国既有悠久的历史,又是深植民间的现实。亲朋好友聚会时致祝酒辞、饮酒、劝酒、行酒令等等,已经成为了一种风俗习惯。虽然各地的 “酒文化”或者说 “酒桌文化”都有所不同,劝酒的方式也有差异,但共饮乃至劝酒,本身都是一种增进情感的方式。基于这样的现实,一旦因饮酒发生意外,我认为法院对共饮乃至劝酒者追责应当极其审慎。
首先从追责的法律依据看,目前法院要么以劝酒者有过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要么认定共饮乃至劝酒者没有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从前者来看,其实颇有因果倒置之嫌。其逻辑往往是:受害者因饮酒后发生意外而受伤或死亡,劝酒者知其不胜酒力依旧劝酒,因此劝酒者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然而,所谓酒量并无客观的判别标准,有时连饮酒者自己都不太清楚,共饮或者劝酒者又如何得知呢?所谓 “劝酒”,和强行灌酒显然是两码事,通常都只是通过言辞进行。喝还是不喝,主动权毕竟在饮酒者自身。从后者来看,则过于扩大了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且设置了过高的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文义来看,主要针对的是所谓 “场所责任”,而将普通人相聚共饮套入 “其他社会活动”,据此将 “安全保障义务”加诸共饮和劝酒者,既有扩大义务主体之嫌,又设置了过高的义务。
法谚有云:法律不强人所难。普通人共饮,不应赋予互相之间过高的 “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说,当事人自述不适后不再劝酒,或者明显醉酒后采取一定的措施,这可以视为 “安全保障义务”。但如果只是大家互相劝酒、敬酒,其中一人酒后发生意外就要求共饮者承担责任,而法院也以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加以支持,就显得有些 “强人所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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