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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2年11月17日 星期一

家门儿朝哪开 户主说了不算

法院判决:户主自行改变房门开启方向构成对公共部位和设施的损害

本报通讯员 杨维松 陈碧莲
《工人日报》(2012年11月17日 06版)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作为邻居,遇事本应双方友好协商,和睦相处,可是发生在江苏常州的一起因把房门由内开门改成外开门引发的邻里纠纷,让两家人都十分不快,并最终诉诸法院。

内开门改外开门

邻居称妨碍通行

江苏省常州市的沈女士和黄先生夫妻分别是常州市某小区8幢楼501室、502室的业主,两家是邻居。沈女士家在黄先生家的东面,紧邻着黄先生家的东边有一扇防火门,黄先生的进户门正对着该楼层的消防设施处。沈女士进出家门时必须经过黄先生家门前的防火门。黄先生家的进户门原先为内开门,门前通道宽约140厘米,进户门宽约84厘米。2011年3月,黄先生、谢女士在未征得沈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把进户门由内开门改为外开;且将进户门由门框里口移至门框外口。当门完全打开时,就占去了通道的一大半,影响到过往行人的正常通行;沈女士认为这样的改动对自己一家人及从门口经过的人,构成妨碍并存在潜在的危险,要求其改回原来的结构部局。为此沈女士与对门的黄先生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两家入住该小区后分别与常州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物业公司)签订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第10条约定,业主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公司;第13条约定,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沈女士认为黄先生把自己家门由内开门改成外开,侵犯了自己家人的合法权益,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起纷争走上法庭

不相让各持己见

在法庭上,沈女士诉称,2011年3月,隔壁502室业主黄先生在其反对在先的情况下,把进户门由内开门改为外开门。门打开时,撞向门口的公共走道,对自己一家人及从门口经过的人,造成极大的风险;黄先生家门打开时撞向紧邻的防火门,挡住防火门的开启,违反了消防规定。建设部门有明确规定,向外开启的门户不应妨碍交通,如果住宅开门影响到公共部位的安全,则应向内开。小区物业也明确规定,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公共部位,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沈女士要求法院判决对方:1.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向内开门原状;2.保证今后不再对开门结构进行改动;3.要求黄先生道歉;4.赔偿沈女士为此事耗费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共计1000元;5.该案诉讼费用由黄先生承担。

沈女士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前期物业管理规约等证据。

在法庭上,黄先生也不示弱,辩称2011年3月份装修前,其就与沈女士商量过的;当时沈女士没有表态,之后也没有回应。后来,黄先生还为此给沈女士打过电话,但沈女士当时表示不同意。“我们改门开向的行为没有违反物业管理规约,没有对沈女士造成通行不便和安全危险。作为邻居,我们希望两家友好协商,选择较为经济简便的解决方案,以减少我们的损失。”因此,黄先生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沈女士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做调解工作,沈女士自愿撤回了要求黄先生保证以后不改外开门及要求黄先生向其道歉的诉请,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一审判改门挡路

要求恢复其原状

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该案中,沈女士和黄先生作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在使用相邻不动产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理解,可以是有形的财产损害,也可以是无形的对公共部位和设施效用的影响;对公共部位和设施效用造成影响,以至于影响其正常的使用效能同样也是一种损害。黄先生在未经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沈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将原设计为内开式的进户门改成外开式,当门完全打开时,占去通道的大半,确实会对沈女士及其家人的出行造成妨碍,并存在潜在危险;且上述妨碍及危险并不能通过黄先生开门时的注意而得到有效的排除和完全避免。故法院对沈女士诉请黄先生将进户门开启方式恢复原状以便通行及排除潜在危险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沈女士要求黄先生赔偿沈女士为此事耗费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1000元的诉请,因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沈女士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其诉请,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黄先生将其位于常州市某小区502室的进户门开启方式由现在的外开式改回原来交付时的内开式,前述义务由黄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沈女士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上诉

二审驳回案终结

一场邻里纠纷有了一审结果后,本该平息争端了,可是黄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他们没有违反物业管理条约,已经尽到应有义务,对沈女士进行了改门前的“告之”,而且作为物业公司的管理部门也默认了这种行为操作,所以他们认为事实为沈女士同意进户门内开改外开;同时提出本小区有多户进行了内开门改外开门,沈女士只将他们作为被告有欠公平;同时黄先生认为,根据事实,改门后当他们家门全部打开时,通道仍剩余56厘米,不会影响沈女士通行,也不会存在潜在危险;沈女士诉称他们家违反物业管理条约,但条约中并没有特指进户门,也无进户门的词和字,本条约只能在一定事实范围内相应对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以人为本,根据目前事实状况,给予重新判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常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85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的规定及该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第10条“业主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嘉乐物业公司”、第13条“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认为该案中,黄先生在未经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沈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将原设计为内开式的进户门改成外开式,占去通道的大半,对沈女士及其家人的出行造成妨碍,并存在潜在危险。因此,沈女士要求黄先生将其进户门恢复原状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而黄先生上诉认为其未违反物业管理条约,但其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其在进户门改造过程中已征得相邻业主沈女士书面同意的意见书,且在原审答辩时,黄先生也称沈女士表示不同意其改变进户门的开门方向,故对黄先生、谢女士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日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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