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企业用工不给加班费,只因“不是该公司员工”,人社局对其不予理睬——
【庭审直击】属实举报,就只值一次“口头嘉奖”?
相关人士称:如何奖励此类举报人,目前尚无明细规定

法明 图
深圳异地务工人员吴国向人社局举报某模具公司存在超时加班等违法行为,但他并不是该公司员工,因此他的“举报”行为不被人社局认同,该得的奖励也得不到。为此,他把人社局告上法庭。法院在表扬了他是“热心社会公益的举报人”后,却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举报企业超时加班
证人随后就被解雇
2011年6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异地务工人员吴国(化名)给龙岗区人社局发了一封快递信件,投诉龙岗区某模具有限公司存在超时加班、未给足员工加班费等问题,请求查处,并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吴国并不是该公司员工,而是听他的朋友、同是异地务工人员李某说的。李某是该公司员工。
吴国称,投诉信寄出后,龙岗区人社局信访科及时联系了他。“他说我没证据,我说我有证人。证人就是我的朋友。他就要联系我朋友。我就和我朋友一起到人社局配合调查。这次他没让我进去,只让我朋友进去。”
笔者从龙岗区人社局了解到,经该局调解,李某于2011年7月7日与某模具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投诉举报涉及的全部诉求标的款项共计5500元。随后李某签字取消了投诉。
但吴国告诉笔者,该局没有保密投诉信息,导致公司知晓了李某参与投诉的行为,并及时解雇了他。所谓“和解协议”,不过是李某领到了他该得的最后两个月工资而已,而加班费还是没有足额得到。
举报奖励不能兑现
人社局被告上法庭
吴国很不满意投诉后的结果,即将龙岗区人社局告到了龙岗区法院,诉称,该局在调查过程中,“未找原告作调查笔录,不让原告参加调查,也不给原告书面回复处理结果,不尊重原告的投诉、举报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对原告投诉行为给予奖励。“我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要求奖励的。”吴国对记者说。
庭审中,龙岗区人社局辩称,吴国不具备起诉资格,快递投诉信反映的问题是李某的,而不是吴国。又称,吴国以李某朋友的身份进行投诉,未取得李某的书面授权委托。吴国不是某模具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该局在调查过程中,无任何义务对吴国所述作调查笔录,也不需要书面通知其处理结果。吴国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人社局称,关于投诉人李某反映的问题,经核实确实存在,该公司超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已勒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该公司已为全体员工补发了加班工资差额。
关于奖励问题,人社局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但经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等规定中,对如何认定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何为主要线索和证据均无细化规定。因此,对投诉人的奖励很难落实。
法院肯定举报行为
却说奖励没有依据
龙岗区法院认为,原告吴国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法院还称,被告避讳原告举报人的身份是不恰当的,正是因为原告投诉信上所留的电话号码,才能让被告找到了李某并最终维护了其权益。法院还特别称道,原告吴国的举报行为值得肯定。“正是有了像原告这样的热心社会公益的举报人,才使得违法行为无处遁行,并促使各个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并最终实现劳资双方的和谐与共赢。”
但涉及奖励,该法院也认为,目前全国、广东省并无与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相对应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而原告亦知晓该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给予行政奖励于法无据”。
2011年12月15日,龙岗区法院判决驳回吴国的诉讼请求。
吴国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4月7日,深圳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但迄今尚无判决结果。
吴国说,其实我上法院不全是为了钱,他们只要说声谢谢,不要指责我并说我无权投诉,我也就不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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