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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2年06月05日 星期一

【工作研究】因工受伤事故中非法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王晓南
《工人日报》(2012年06月05日 006版)

王晓南 观点

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之间法律关系从劳动法的角度看是无效劳动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可以是雇佣关系,因此,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无效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竞合


非法用工是指用工单位或被用工者主体不适格或合法用工单位用工行为不合法的情况。非法用工引发的矛盾纠纷是关涉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社会稳定的大问题,有必要进行法律调整,以切实维护被用工者的合法权益。从用工单位主体不合法的角度出发,不涉及被用工者主体不合法的情形(如童工),通对分析非法用工单位和被用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因工受伤事故中非法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进而探究如何从相关立法和司法实务操作层面更为充分地保护非法用工单位中被用工者的合法权益。

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由于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的法律关系并不定性为劳动法律关系,本文使用因工受伤事故(含职业病)、被用工者的概念,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事故、劳动者等概念,目的在于探寻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非法用工单位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结合2003年3月1日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分析,非法用工单位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应依法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的单位;(2)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3)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被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用工单位若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即未依法成立,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为非法用工单位。从这一判断可以得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也未取得授权委托的分支机构,以及超范围经营的用工单位都不应视为非法用工单位。

由于非法用工单位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那么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之间应该界定为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还是无效劳动关系呢?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在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从两者的定义和特征可以看出,劳务关系这一概念与雇佣关系本质上是相同的。实务操作中劳务关系纠纷往往也是按照雇佣关系纠纷进行处理。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什么区别?第一,两者主体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范围相当广泛,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有限定性的,法律对此有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为非法用工单位。第二,两者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双方是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第三,两者内容不同。雇佣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强调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虽然也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法律针对劳动关系涉及的各项权利义务规定了若干标准。第四,两者客体不同。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以雇员提供劳务为目的,其客体是劳务。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指向劳动力,包括劳动力的让渡、使用和保护。

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之间法律关系从劳动法的角度看是无效劳动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可以是雇佣关系,因此,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无效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竞合。这种法律关系竞合的界定对于明确非法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充分保护被用工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工受伤事故中非法用工单位法律责任的界定

从无效劳动关系的角度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无效劳动关系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二是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该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工受伤事故中,非法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视同工伤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包括非法用工单位及其出资人。

从雇佣关系的角度看,非法用工单位中被用工者受到事故伤害,该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即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用工者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直接诉诸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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