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包工头又招聘他人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并产生诉讼。日前,广西宜州法院作出判决——
“李逵”将工程发包给“李鬼”之后
女工不慎跌伤致残
广西铁源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等;韦某是没有营业执照及建筑资质的自然人。2009年8月28日,铁源建筑公司与韦某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将宜州市富丽源商贸城6号楼第九层部分主体工程承包给韦某承建。
合同签订后,韦某自行招聘工人,女工蓝利香应聘,并于2009年9月1日进场做工,月平均收入为1940元。2010年1月11日午时,蓝利香在该工地6号楼13层拆除模板时意外跌落到12层,后送入河池市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经治疗症状好转,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掉医疗费4521.68元。
2010年2月1日,蓝利香向宜州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认定蓝利香与铁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时双方均未对该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得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24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蓝利香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9级。
不服劳动部门的仲裁
蓝利香向宜州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铁源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等共计102735.88元。宜州市劳动仲裁委受理后,铁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了韦某作为第三人。
2011年4月8日,女工蓝利香得到了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仲裁书称:“雇佣蓝利香的韦某与广西铁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系个人承包经营关系,韦某属于无营业执照的承包经营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韦某、铁源公司对蓝利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韦某在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情况下招用和管理蓝利香,并安排蓝利香在其所承建的宜州市富丽源商贸城二期工程工地拆除模板,导致蓝利香不慎跌落受伤;在蓝利香受伤治愈后,韦某也未安排蓝利香进行工作调整或者安排,给蓝利香造成损失,韦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80%;铁源公司未严格对韦某的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20%的责任。最后裁决韦某支付蓝利香的各项费用37479.26元,铁源公司支付9369.82元。
接到仲裁书后,韦某、蓝利香均对仲裁结果提出质疑,对劳动仲裁部门在仲裁过程中使用的法律及证据表示不满,并分别向宜州法院提起诉讼,将铁源公司告上法庭。
伤残女工公堂讨说法
女工蓝利香认为,宜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因为仲裁委推翻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书因双方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已经生效。
同时,蓝利香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也违背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法院判决用工主体负全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调整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铁源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对承包者的资质进行审核,该公司将富丽源商贸城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韦某,应该对韦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虽然蓝利香是韦某招聘的劳动者,但应当由铁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铁源建筑公司与韦某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认的合同进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
日前,宜州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蓝利香与广西铁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广西铁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蓝利香医疗费4909.58元,鉴定费、检查费321.50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9019.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386.88元、停工留薪工资2458.22元、一个月工资1940.75元,共计7971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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