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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2年03月10日 星期一

修正刑诉法程序正义新界碑

■ 本报记者 张伟杰
《工人日报》(2012年03月10日 005版)

在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小组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过程中,全国政协委员施杰说:“非法证据排除是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一个亮点。本报记者 张宪 摄

3月8日下午,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梁慧星在参加四川团小组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说,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改达110处之多,尊重和保护人权体现在多个具体的条文中,更突出、更具体、更严格。这是经过实践在制度设计和程序设计上进一步修改完善,这个高度不可同日而语。本报记者 杨登峰 摄

3月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此次草案修改110多处,与前两次相比,“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其中,成为最大的变化和亮点。

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性内容,“非法证据排除”、“严禁刑讯逼供”、“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不能秘密拘捕”等诸多实质性规定的修改,有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证据制度之变

非法证据不得成为定罪依据

2000年6 月,昆明警方破获一个杀人劫车特大犯罪团伙,该团伙成员供述,1998年4 月20日晚,曾在昆明市海埂抢劫并用劫得手枪将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王晓湘与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民警王俊波枪杀,而早在1999年10月,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已经因“故意杀害王晓湘、王俊波”被判死缓。

2010年5月,“杀害”同村人、在监狱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他“杀害的人”赵振裳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

相隔近10年的两个案件,最后都被证明祸端是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被认为是最极端的强迫自证其罪。我国的法律历来不赞同自证其罪,对刑讯逼供也加以禁止。但是,长期以来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缺乏一个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定。

为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修正案草案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声音】

“非法证据排除是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一个亮点。”全国政协委员施杰说:“我注意到在过去的几年当中,媒体报道了很多,包括‘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这些案件让人们反思的是什么?落实到根源,还是因为刑讯逼供而出现的非法证据。 ”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明确提出了严禁刑讯逼供,包括严禁精神折磨等一些方式。

与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对哪些行为属于禁止性的、不能侵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行为,做了一个罗列,并且这个罗列的范围也有了一个更加宽泛的界定,有利于保护人权。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广州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陈舒说,之前出现各种案件纠结和问题,最核心的就是证据的问题。这次草案把“证据为王”的原则细化了。一是所有刑罚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二是所有证据的取得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它体现了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其核心价值就是必须要有证据,并且证据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才能够用来作为判定犯罪的依据。

辩护制度之变

侦查阶段可委托辩护人

当一个人涉嫌犯罪,被限制自由、面临审判时,辩护律师的帮助就是根有力的“救命稻草”。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只有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

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与辩护人,几字之差区别却很大。前者不拥有辩护人享有的“阅卷”和“调查取证”权,同时,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会见嫌疑人也必须有办案人员在场。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另外,现行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该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机关用这一规定阻碍律师行使正当辩护权的现象,这也成为近几年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作用滑坡、律师辩护率低的重要原因。有公众意见提出,应对现有规定的适用程序作出严格规定,防止出现被滥用的情况。

因此,草案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声音】

有专家认为,保护律师的辩护权,其实质上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更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表现之一。

陈舒说,这次草案加了一条: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案件所承办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有利于保护律师辩护人,以防来自侦查机关的报复。辩护权是宪法权利,它是与公权力相制衡的,因此要保护律师辩护人的权利。

施杰表示,草案的规定强化了辩护权。与此同时,施杰建议草案增加律师在场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律师在场权的规定,相反却规定了“司法机关的在场权”——“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样的诉讼制度安排是失衡的。“讯问的场所往往是封闭性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借助外界的帮助,让律师在场,才可能防范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只有确立律师的在场权,才能摒弃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的‘口供中心主义’,将侦查的重点转移到物证和其他科技证据上来,这也就消灭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制度土壤。”

按照目前的规定,侦查机关如果认为律师涉嫌伪证罪,就可以对律师进行侦查,事实上造成了“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施杰认为,这难免出现某些公安机关认为律师对其侦查工作造成妨碍了、对律师的执业不满意,就启动对律师的侦查,造成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太大,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极为不公平。施杰认为,草案规定的异地侦查,能够避免直接承办机关来启动对律师伪证罪的侦查程序。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某些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情绪化的查办。

强制措施之变

抓人要及时通知家属

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秘密拘捕”一度让人忧虑。

此前的草案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由于“有碍侦查”概念模糊,不少人担心,侦查机关在抓人后会以此为由不通知家属,造成“秘密拘捕”的恶果。

为了进一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此次修正案草案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或者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声音】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说,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及时通知家属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在肯定这一规定的同时,施杰委员建议将通知范围扩大到亲友。“在现代信息社会,无法通知情形几乎没有。只要询问嫌疑人,联系其亲友的手机、固定电话,或朋友转达、发信息、邮件,几分钟就可做到。”

施杰说,实践中还有不通知、拖延通知、以平信邮寄若干年前身份地址的情况,根本无法有效通知。其结果是造成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家属到处托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打听的司法乱象。“及时通知亲友才能启动聘请律师程序,才能实现被拘留人的辩护权,不通知实际上是侵犯了公民的辩护权这一宪法权利。”


相关知识——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是最高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案。

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是实体法,刑诉法是程序法。简言之,刑法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等;刑事诉讼法则规定犯罪人怎么查获、由谁来收集证据,怎么认定犯罪和处罚犯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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