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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2年02月18日 星期一

新娘猝死在婚纱摄影店……

本报通讯员 杨维松 张虹
《工人日报》(2012年02月18日 06版)

新娘婚礼前在婚纱摄影店化妆间突然死亡……事发后,新娘的父母把婚纱摄影店经营者和新郎告上了法庭索要死亡赔偿,法院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的邓晓超与同乡孙丽娜,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相识,经过短暂恋爱,同年7月23日,双方决定举行婚礼。这个时候,邓晓超和孙丽娜两人还没有来得及办理结婚登记。

7月23日一早,邓晓超家宾客盈门,人们就等着婚礼如期举行。孙丽娜全家也为操办孙丽娜的婚礼在忙。为了让婚礼更风光、时尚、漂亮, 7月23日一早,邓晓超、孙丽娜在亲友的陪同下,到邓晓超的亲戚鲁大海经营的蓝天婚纱摄影店化妆。

化妆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孙丽娜光彩照人,可就在这个时候,孙丽娜低声说了句:“太热了”。妆刚化完,孙丽娜忽然坐立不稳,昏倒在地。

孙丽娜昏倒后,店主鲁大海夫妻立即对孙丽娜实施捏虎口、掐人中、将患者移至通风凉爽的地方进行救治的土办法,均未见效。店主忙安排车辆将孙丽娜送至附近的卫生院进行抢救。卫生院医生看患者情况严重,建议转大医院治疗。孙丽娜被送往淮安市一家医院救治,但到医院后,已经死亡。

法医揭开新娘死亡之谜

2010年12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据现场勘查及调查访问, 2010年7月23日,气温27℃, 8时气温27.4℃,相对湿度 89%, 9时气温28℃,相对湿度 86%。现场蓝天数码婚纱摄影店化妆间无通风条件、无空调设备。孙丽娜体质偏弱,在化妆过程中因怕流汗过多影响化妆,一直未饮水。根据尸体检验,孙丽娜头面部及胸腹部均未见损伤,结合现场情况,检验意见:孙丽娜符合中暑死亡特征。

婚纱店、新郎被告上法庭

2011年1月17日,孙丽娜的父母孙黎强、吴水淮把婚纱店的经营者鲁大海以及新郎邓晓超告上了法庭。

吴水淮、孙黎强诉称: 2010年7月23日早晨,两原告的女儿孙丽娜被新郎邓晓超带到鲁大海经营的蓝天数码婚纱摄影店内进行婚礼前化妆。同日9时5分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死亡。鲁大海婚纱摄影店化妆间无通风条件,无空调设备,不具备安全的化妆条件。被告邓晓超对此具有过错。

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万元,丧葬费1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孙丽娜的尸体存放费。

法庭上,婚纱店老板鲁大海辩称,给孙丽娜化妆及化妆环境与孙丽娜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也无侵权行为。事发当天上午8时30分至9时之间是阴天,化妆室内有吊扇、空调。在上述时间内的气温也只有23℃,作为正常人,在这种条件下是不可能中暑的。孙丽娜是化妆完毕后穿着婚纱还在室内外转了几趟,期间还去了厕所,后坐在桌边晕倒。孙丽娜是坐着化妆,既没有体力劳动,又不是老年人,在23℃气温条件下不应该“中暑”。孙丽娜的死亡系自身体质导致,应属于“猝死”。被告鲁大海的化妆及化妆环境与受害人孙丽娜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孙丽娜昏倒后,被告积极救治,已尽了该尽的全部义务,其行为和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经营的婚纱摄影店是合法经营的,并不存在任何不安全的地方,因此,孙丽娜的死亡与婚纱摄影店的化妆及化妆环境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新郎邓晓超在法庭上辩称: 2010年6月,孙丽娜的舅舅介绍其与被告认识。同年6月8日、 7月19日,他家分两次给孙丽娜礼金2万元、 4万元。 7月23日早晨,邓晓超和孙丽娜到蓝天数码婚纱摄影店化妆。在此过程中,孙丽娜无任何不适前兆。被告认为,将孙丽娜带到亲戚开的店中摄影、化妆并无过错,也无不妥,相反还能得到更优质的服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鲁大海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蓝天婚纱摄影店属于合法经营。

法院判决三方分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中受害人孙丽娜到被告鲁大海经营的蓝天数码婚纱摄影店进行婚礼前化妆,应得到安全、周到的服务,但因存在经营场所温度高、湿度大、通风差、空间小等因素,引发了孙丽娜死亡,被告鲁大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晓超为了与孙丽娜举行婚礼,陪同孙丽娜到婚纱摄影店化妆,邓晓超应尽到妥善的陪护和提示等义务,在孙丽娜遇到紧急或者意外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施救,但从本案发展过程来看,被告邓晓超的陪护、提示等义务存在不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从公安机关对孙丽娜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导致孙丽娜的死亡原因亦与受害人体质有关。因此,要求被告鲁大海、兰彩萍以及被告邓晓超对孙丽娜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被告鲁大海、兰彩萍对原告因孙丽娜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邓晓超对前述损失承担10%的责任。

此案经过法院的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12月3日,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鲁大海、兰彩萍赔偿原告孙黎强、吴水淮因孙丽娜死亡的损失合计55981元;被告邓晓超赔偿原告孙黎强、吴水淮因孙丽娜死亡的损失合计27990.50元;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及婚纱摄影店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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