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法(132)“专业放贷人”:法庭的常客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资金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民间借贷行为的规模不断扩大。随意翻开任何一家报纸的广告栏,各种投资咨询公司的广告占据了很大的版面。这些公司大都用黑体字注明了他们的业务范围—— “车房抵押借款”、“中小企业应急借款”,“可当天放款”……
但最近爆发的温州“跑路潮”引发了人们对民间借贷存潜在危机的关注。在很多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合法借贷关系下隐藏非法行为的“问题借贷”案件时有发生。“问题借贷”案件的出现不但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给社会生活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也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专业放贷人”成法庭常客
据笔者了解,不少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经常有一些“老面孔”重复出现在不同案件的原告位置上,这些案件的涉案金额巨大,双方对利息没有任何约定。
这些“老面孔”能够非常娴熟地向法院提交各种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比如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相当一部分债权还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债权债务公证,甚至一些借款的抵押担保还出现了到专门的行政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可以说在证据方面,他们占有着绝对优势。
事实上,这些频频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原告的人,就是“专业放贷人”。
通过审理大量的案件,法官们发现,这些“专业放贷人”熟悉规避法律的途径,在放贷时,他们通常不会将借贷合同设计成高利贷合同。而往往是先通过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名目,消化掉一部分利息,再通过将利息写在欠条里,把高利贷合同处理成四倍利率以下的正常借贷合同,给高利贷合同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
实际借款数额严重不足
我国《合同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然而,在民间“专业”放贷案件中,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款项绝对不是借条上的款项数额,而是借条中借款数扣除一定期限的利息后所剩的数额,而债务人归还的款项优先被作为利息扣除。
许多债务人在诉讼前虽然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是由于没有支付利息的凭证,造成债务人在诉讼中无论是实际借款数额的查明还是还款情况的查明均十分困难,自身的权益也毫无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虽然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是,在“专业”借贷案件中,债务人一般都是急于用钱应付燃眉之急,而“专业放贷人”往往以“雪中送炭”的恩人姿态出现在债务人面前,所以债务人在法庭对质时隐忍其辞,不愿意说出高利贷的真相。
应对“专业放贷”需要能动司法
面对高利放贷快速获利的诱惑,越来越多抱有投机心态的普通人将手中的资金直接放贷或投入“专业放贷人”手中获取高额回报。而大量中小企业通过“专业放贷人”可以快速筹集资金,但其所获得的盈利与高额的利息付出极不相称,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企业难以生存。
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时,需要从借款时间、地点、在场人、详细经过、借款来源、支付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方式、利息约定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审查,尽可能地查清案件的本来事实。
举证责任分配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在涉嫌“专业”借贷案件中,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或伪造证据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可以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案件审理中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的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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