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法】买卖仿真脸皮违法吗?
近来,一种原来在武侠小说和电影中常常出现的“易容”工具——仿真脸皮出现在购物网站上,一般售价在500元以上,原料为硅胶,佩戴十分方便。而且,有男人的“脸”,也有女人的“脸”。买家还会详细讲解如何将仿真皮贴到脸上以及是否会损伤皮肤等问题。
还记得《变脸》中约翰特拉沃尔塔和尼古拉斯凯奇扮演的那对警匪之间通过换脸引发的社会关系错位么?当下,“变脸”已经不再是电影情节,它通过网络悄然走进了普通人的生活。
在淘宝网上通过关键词搜索,发现有近400种此类物品在线销售。这些仿真人皮面具售价500元以上,重量不超过250克,原料为硅胶,佩戴方便。在商品详情中,店主张贴了模特佩戴仿真脸皮的效果图,展示的面具具有真人皮肤的肤色和纹理,甚至可以粘上胡渣和美人痣,易容效果十分逼真。
网友对此褒贬不一,有人认为“仿真脸皮”十分有趣,可以用在朋友间搞怪;更多的人则担心“仿真脸皮”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犯罪工具,影响社会安全稳定。
“仿真脸皮”使用不当易侵权
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本身的滞后属性,法律无法穷尽各种层出不穷的社会现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对“仿真脸皮”等类似物品限制出售或使用的具体规定,但并不代表“仿真脸皮”可以无节制地使用。
西方有句名谚:枪并不可怕,关键看掌握在谁的手里。将“仿真脸皮”作为影视拍摄、化妆舞会中的道具适当使用无可厚非,但在社会生活中销售或滥用“仿真脸皮”则有可能引发诸多法律问题。
滥用“仿真脸皮”可能侵犯他人肖像权或名誉权。肖像权是自然人支配自己肖像而产生的专有权利,权利人不得继承与抛弃,也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在使用按照他人真实肖像制作的“仿真脸皮”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产生侵权后果。如佩戴“仿真脸皮”模仿明星代言产品诱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既侵犯了明星的肖像权,也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若利用“仿真脸皮”模仿他人形象实施网络恶搞等行为,则有可能在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的同时,还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名誉权并不需要以牟利作为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侵权人构成侵犯肖像权或名誉权的,被侵权人除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外,其提出的合理精神损害赔偿也会得到支持。
随意“变脸”有违诚信
使用甚至滥用“仿真脸皮”可能违反我国民法中的诸多原则。在民法的原则性规定中,有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
戴上仿真脸皮的“变脸”与整容不同,整容是对相貌的永久性美化(整容失败的不在此列),而“变脸”行为是通过佩戴面具达到暂时隐藏自然人真实身份辨识的目的,使用者可以在真实相貌和虚假相貌间随意变换。
因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佩戴“仿真脸皮”参与社会生活,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戴上“仿真脸皮”应聘对外貌有一定要求的岗位,而不将真实形象向用人单位披露,就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嫌。而佩戴“仿真脸皮”相亲,不仅有违诚信,恐怕更是与伦理道德相抵触。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公序良俗原则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虽然上述民法原则的规定较为宽泛,但正是此类法律原则对具体规则所起到的引领和补充作用,使得法律调整的范围更加周延。因此,在佩戴“仿真脸皮”时,佩戴者应当结合自己的使用目的,正确认识法律风险,避免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一不小心卖家有可能与人“共同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随意销售和滥用“仿真脸皮”有可能产生极其严重的法律责任,即与犯罪人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为共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两人以上,客观方面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方面要求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仿真脸皮”对真实面部特征的隐藏功用,使其易成为犯罪人当作逃避警方侦查的作案工具。
如果销售商在明知买方购买“仿真脸皮”作为犯罪工具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出售“仿真脸皮”的,在购买者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双方就构成共同犯罪。而“仿真脸皮”的所有者将其作为犯罪工具提供给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的,也与犯罪人构成共犯。
有关部门应尽快规制“仿真脸皮”
事实上,“仿真脸皮”的大范围流通和滥用必然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法律不须也不可能规范社会生活的每一个细节,灵活、快捷、高效的行政手段足以实现对“仿真脸皮”等类似物品的限制和监督。
相关部门可以将“仿真脸皮”等物品纳入特许经营范畴。在制造环节,责令制造商对每件“仿真脸皮”予以编号加以标识;在销售环节,严格销售商的准入机制;对于购买者应当要求其提供使用证明或说明使用目的,并对应出售的商品编号进行实名登记。一个完善有序的市场管理机制,才是物尽其用、发挥商品最大效能的根本保障。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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