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为儿子购房,未说明是合资还是资助。儿子出现婚姻危机,父母要求按出资份额确定房产权属,儿媳却提出公婆出资实为借款。
购房:今日“君子约定”他日“泾渭分明”
家庭成员之间以合资、资助的方式购房十分普遍。购房后,涉及婚姻变化、亲人故去继承,没有血缘的第三方家庭成员的不同权益。购房时一团和气,分房时“剑拔弩张”是购房中人们普遍存在的行为方式,一旦产生纠纷,因缺少事先约定,对当事人维权以及司法审判带来诸多不便。
今天的案例告诉人们,购房时,今日先“君子约定”,他日方能“泾渭分明”。——编辑手记
老人变卖房产出资为儿子购房,出资方式是合资还是资助没有明确约定。
多年后儿子婚姻出现危机,老人以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为由,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房产,将儿子儿媳诉至法院。
儿媳提出公婆出资实为借款,应按照实际出资数额返还现金。
日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老子出资为儿子购房
父母变卖房产出资为儿子买房,18万元的房款,父母出资13万元,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
林宇坤、郑玉兰夫妇年逾古稀,有37.18平方米的住房(简称老房)。1992年3月,儿子林森与江欣怡登记结婚,居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
2002年10月31日,林森、江欣怡在东港新村购买一套面积68.89平方米的新房(简称新房),房款18.8万元。
2002年11月1日,也就是林森、江欣怡决定购房的次日,林宇坤、郑玉兰将他们的住房以7万元出售,加上积蓄共13.8万元交付林森、江欣怡用于购买新房。
2002年12月6日,林森、江欣怡将新房产权登记至林森名下,房产权属证书、购房凭证交由林宇坤、郑玉兰保管。
2002年12月7日,老两口入住新房。
老子告儿子 “ 分房 ”
儿子儿媳面临婚姻危机,一旦破裂,双方分割房产,老人将无处居住。老两口认为,应尽快将新房的权属确定下来。
法院厘清份额
法院判决:父母共同享有新房72.86%的产权份额,儿子儿媳共同享有新房27.14%的产权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宇坤、郑玉兰主张两份购房说明系林森、江欣怡分别书写。林森、江欣怡在诉讼中亦承认两份购房说明系两人各自书写,故对两份说明由林森、江欣怡本人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
两份购房说明书写后即交原告林宇坤、郑玉兰保管。被告林森、江欣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他们书写该购房说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诉讼中林森、江欣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书写两份购房说明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两人分别书写的购房说明虽内容不完全一致,但涉及原告林宇坤、郑玉兰出资购房数额13.8万元的内容一致,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吻合。
以上几点,本院足以认定两份购房说明中涉及原告林宇坤、郑玉兰出资数额的记载应为被告林森、江欣怡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认定林宇坤、郑玉兰在购买新房时实际出资13.8万元。
本案系父母子女近亲属间发生的买房纠纷,双方就购买新房事宜并无书面约定,只能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是否存在共同买房合意进行认定。
原告系被告林森父母,江欣怡系原告儿媳,双方在购买新房之前均各自拥有住房。新房面积68.89平方米,比原告原有房屋面积37.18平方米更大,且与被告林森、江欣怡原有房屋位于同一小区,可见买房时双方具有方便相互之间照顾及改善原告居住条件的意愿和初衷,买房系为双方共同利益而为之。
涉案房屋购房总价款18.8万元,原告出资13.8万元。在购买新房之前,原告将其所有的唯一房屋予以出售,所得房款7万元全部用于购买新房。被告江欣怡主张购房资金为借款,并无相关证据佐证。
2002年底,新房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考虑到双方存在的亲属关系以及买房出资的整个过程,新房产权登记的结果不足以否认双方存在共同买房的合意。
本院认为,双方在购买新房时应存在共同买房的合意,新房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产权对内应归属双方共有。由于双方出资数额不等,对产权份额未作约定,应当根据双方出资比例确认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
日前,法院根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确认新房产权归属原、被告共有。新房总价18.8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3.8万元,应享有该房屋72.86%的产权份额。被告林森、江欣怡共出资5万元,应享有该房屋27.14%的产权份额。
合资购房应立约
这起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父母子女之间合资、资助买房,可以在购房时先立约定,减少将来可能出现的不必要麻烦。
家庭内合资、资助买房,大多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合资、资助买房,往往不会有明确的房屋产权分配协议。然而,购房后会因为婚姻关系牵涉没有血缘的第三方家庭成员,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谁也不能保证家庭关系始终一帆风顺,一旦发生矛盾,合资、资助购买的房屋便会成为矛盾焦点,由此引发的亲情财产纠纷也日渐增多。
如果事前双方对买房没有明确的约定,房屋产权的合理分割将十分的困难,当事人甚至会失去应有的权利。这起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父母子女之间合资、资助买房,可以在购房时先立约定,减少将来可能出现的不必要麻烦。
家庭合资购房,立约进行风险防范,并不是对亲情、婚姻、家庭没有信心的表现,而是一种理性的自我保护意识,这不仅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保护,也是对家庭每一个成员权益的依法确认。(文中人名系化名)
2010年初,江欣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经法院调解,江欣怡撤诉。
林森与江欣怡虽然没有离婚,但两人的婚姻亮起红灯。
林宇坤、郑玉兰考虑他们唯一的房产已经变卖现金为儿子儿媳买房,购买的新房登记在林森名下,儿子婚姻一旦破裂,双方分割房产,他们将无处居住。老两口认为,应尽快将新房的权属确定下来,便一纸诉状将儿子儿媳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
老人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出资以儿子林森的名义购买了新房,房款总计18.8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3.8万元。
2002年12月6日,林森取得新房房产证、土地证,登记产权人为林森。现为明晰原告对新房占有的份额,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新房共有权人,享有该房屋73.4%的所有权份额。
儿子林森答辩称:新房是父母和被告一家人共同购买,房款总价22万元,原告出资11万元,余款由被告夫妻支付。购房中以本人名义办理银行贷款4.9万元,并负责还贷。本案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确定房屋所有权。
儿媳江欣怡答辩称:新房系被告夫妻共同购买,总价为22万元。购房时被告向公婆借款9.3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在新房居住,并非与公婆共同购买,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实际出资数额,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出资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出资数额、出资性质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焦点一,原告林宇坤、郑玉兰主张其出资13.8万元,儿子林森认为原告出资11万元,儿媳江欣怡认为原告未出资,购房时被告向原告借款9.3万元。
林宇坤、郑玉兰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面购房说明:“现由林森购买新房一套,购房款十九万元整,其中有父母(林宇坤、郑玉兰)出资壹拾叁万捌仟元正。签字人:林森、江欣怡”。
儿媳江欣怡当庭承认购房说明书由她本人书写,但此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夫妻向老人借款的事实,其中用于购买新房的借款应为9.3万元。儿子林森认为,该份购房说明系江欣怡一人书写,他本人未签字。
林宇坤、郑玉兰提交的另一份购房说明载明:“2002年11月,购新房壹套,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正。购房款是我父母把原住房卖掉后,还缺伍万元,我向银行贷款,故房产证上是我的名字,实际产权是父母。父母出资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正。签字人:林森”。
法庭上,儿媳江欣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林森承认该证据由他本人于2009年5月书写。
焦点二,原告主张新房系父母、儿子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合意购买。林森认可双方共同购买,江欣怡主张双方不存在共同买房的合意,购房资金系他们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新房由原告居住。
两份书面购房说明,涉及购房价款数额不完全一致,对林宇坤、郑玉兰出资性质是合资还是资助只字未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