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提高食品违法犯罪行为惩罚力度
凡有食品违法犯罪行为“都要没收财产”
12月20日至25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围绕此次修正案的主线之一——加强民生的刑法保护,食品安全、醉驾、扒窃入罪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成为这次审议被关注的焦点。在对草案进行分组审议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加大对食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打击力度、醉酒的标准如何界定、扒窃是否应该入罪等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进行了热烈讨论。
加强食品安全——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者还应加大处罚
“瘦肉精”毒奶粉、地沟油……一个个食品“不安全事件”搅动着群众的神经,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受到群众的关注。有的常委委员、代表等提出,目前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刑法有关规定应及时作出相应调整,并应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进一步明确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
为此,此次审议的草案在刑法渎职罪一章中增加一条,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的渎职犯罪单独作出规定。
草案还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现行刑法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中,规定了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是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条件,此次修改只保留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没有再要求前面的两个规定,另外,也和上一条一样,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
郑荃委员认为目前对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量刑过轻。因为生产和销售有毒食品不是危害某一个人,或是很少数量的人,有时候受害人数量相当大。比如有毒奶粉对大量小孩造成的是一辈子的伤害,可是按照现在的草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
郑荃说:“我认为对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制造假药等受害人数众多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应该予以提高,应该给予更高惩罚,对每一个受害人的损失应该累计赔偿,累计量刑。”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刘艺良表示:“既然生产商、销售商在主观愿望上已经造成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导致了这种严重后果,我们在刑法条文上就要加以明确,而不是给他‘或者拘役’的酌情权,一定要判处徒刑进行制裁。这样的规定会让执法部门在处理的时候有一个模糊的感觉。”
许振超委员说,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生产、销售假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这里分了几种情节,比较严重的除了有期徒刑还有并处罚金。我认为这几种犯罪主要动机是由于利欲熏心,所以不惜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我认为不应该分情况,只要有这种行为的,就应该没收财产,仅并处罚金是不够的。”
许振超建议,只要有这种犯罪情节,无论轻重,都要没收财产,对利欲熏心、铤而走险的犯罪行为给予震慑和打击。
维护交通安全——
酒驾入罪“醉酒”如何界定尚待明确
被称为“马路杀手”的醉酒驾车和飙车是否入罪以及如何入罪,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过程中一直备受瞩目。
草案第一次审议稿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界限,并处理好危险驾驶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等罪的关系。信春鹰委员表示,“醉酒驾车”在司法实践中有各种判例,有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判死缓的,也有以其他罪名判较重的徒刑的,草案规定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是严了还是宽了,是不是否定了司法实践。
回应各方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作出修改: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夏绩恩对此表示,现在刑法上只有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但如果是饮酒或者醉酒之后,出现交通事故,致人死伤,或者重大事故,处罚应该比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要重,这样才能起到遏制作用。
夏绩恩列举了他的理由: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罪都没有主观的故意,而饮酒行为本身就说明在饮酒的时候,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有危害性,但是他放纵这种行为,同时造成了社会的危害,所以有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如果是饮酒或者是醉酒驾驶造成伤亡和出现重大事故之后,比照133条来处理我觉得欠妥。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体现法律的尊严,应该设立相应的责任和惩罚条款来专门规定。”
金硕仁委员同意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畴,但同时发出修改建议:一是应去掉修改条文中的“在道路上”这个限制,这样就能避免在其他地方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不了该条款。二是修改条文中只包含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情形,却忽略了服用毒品或精神麻醉类药品驾驶的行为,这种行为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性质类似,且都具有危害性,也应该予以禁止和处罚。
金硕仁还建议将规定修改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服用毒品、精神麻醉类药品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丛斌委员则认为,应该将醉酒改为酒后,只要饮酒后驾车上路,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什么叫醉酒?醉酒的状态到底怎样界定?是单纯的以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来界定醉酒,还是根据其表现界定醉酒?这是一个科学问题。”丛斌说:“如果从医学的角度来判定谁醉酒没醉酒,很难。因为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样的,目前他们掌握的是,血液当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就认定是醉酒,但是有些人超过200毫克照样很清楚,也不是醉酒状态。而有的人达到20毫克就已经什么都不知道了,这类情况一定要考虑进去。”
丛斌建议将醉酒改为酒后,只要饮酒后驾车上路,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将来在醉与非醉的问题上将有扯不清的问题。”
保护人身安全——
扒窃入罪重拳打击危害公民人身财产行为
又到年底,扒窃、入室盗窃等侵犯群众财产权的行为开始多了起来,一些地方甚至展开了打击扒窃的专项行动。扒窃看似“事小”,但这类行为不仅让被害人的钱财被盗,有时行窃者携带凶器,一旦盗窃未果,就会行凶伤人,危害着被害者的人身安全。
现行的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类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对相关条款作出相应修改,明确“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将被依法惩处。
但在分组审议中,也有一些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认为扒窃只是违法,能否定罪实践中不好把握。
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认为:“扒窃是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等于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等于构成犯罪,扒窃只有达到一定数额的程度,才能为罪。”否则就会使“违法”与“犯罪”混同,不利于打击犯罪。另外,“携带凶器盗窃”不能与前者同类,这是不同的盗窃方式,只能规定为从重情节,而不能直接规定为犯罪。
除了文中提到的内容外,这次草案还涉及到75岁老人是否适用死刑、社区矫正以及消减死刑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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