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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0年10月25日 星期一

工会帮助职工维权

三十年劳动纠纷终获解决

■何明轩 赵 杰
《工人日报》(2010年10月25日 005版)

10月8日,72岁的老工人吴天保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递交申请执行。

30年前,南阳棉纺厂车工吴天保因妻子动手术向车间领导请假陪护未获批准,自行离岗18天,其回厂上班被领导口头拒绝,但企业没有任何书面处理意见。后厂方以没有吴天保的档案为由,不认可与其有劳动关系,吴天保从42岁的壮年到72岁的古稀之年,奔波30载,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再审、二审终于胜诉。

10月11日,法院已经向企业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到位后吴天保便可以按月领到养老保险金了。

1959年吴天保从部队转业,1969年到南阳棉纺厂(2006年7月改制后更名为南阳棉纺集团有限公司)当车工。

1980年9月,吴天保的妻子患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其找领导请假未获批准,吴天保离开工作岗位18天。

妻子病情稳定后,吴天保回工厂上班,领导口头告知他不要上岗了。此后30年,吴天保成了无业人员。

吴天保的遭遇引起南阳市宛城区总工会的关注,在工会组织的帮助下,吴天保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5年12月,67岁的吴天保到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为自己办理退休,仲裁委以请求时效已过不予受理。

2006年1月11日,吴天保将企业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南阳棉纺织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给予经济补偿。

2006年4月12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南阳棉纺厂为原告吴天保办理退休手续,并从1980年9月份起每月付给吴天保生活费130元至吴天保办理退休后止。

南阳棉纺厂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从1980年9月份起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13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案件二审期间,2006年7月21日,南阳市国资委批准南阳棉纺厂改制。

改制后的南阳棉纺集团认为,企业改制后,吴天保的问题应由南阳市国资委解决。

2009年5月27日,宛城区法院向南阳市国资委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吴天保的问题可与改制中其他职工的遗留问题合并解决。

2009年6月12日,南阳市国资委复函称:吴天保一案因政策规定无法给予解决,当事人已选择司法救济,请法院依法作出评判。

之后,合议庭从档案局查阅到吴天保1979年9月在棉纺厂由临时工转为固定工的审批表,证明其确实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2010年1月22日再审法院判决,被告按原告1979年三级工,月工资41元的标准和国家逐年普调升级情况的规定,以到1999年7月为止应发的工资标准为基准,给吴天保补交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或按规定支付原告吴天保养老保险金。

南阳棉纺集团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吴天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原来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吴天保擅自离岗,企业口头通知其不再上岗,但始终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应当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

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吴天保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因此本案不超时效。一审判决有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下发后,南阳棉纺集团未自动履行判决。10月8日,吴天保向宛城区法院申请执行。据该院执行局副局长邢万里介绍,10月11日,法院已经向南阳棉纺集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案件正在执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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