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既有“一裁终局”的规定,却又允许用人单位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事件与观点】杜化山工伤索赔案因何遭遇拉锯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被认为能大大缩短劳动者维权时间,能有效防堵用人单位玩弄法律程序进行滥诉。但发生在杜化山身上的故事,让我们看到这多少有点言过其实。最近,这起工伤索赔案终于得到解决,但解决的原因却缘于杜化山得了重病。
事件
杜化山是河南叶县人。2007年3月15日,他就职于广东东莞市大岭山镇的东莞裕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泽家具厂”),是钻孔普工。任职期间,厂方没有为他办理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任何社保手续和费用。
2008年5月15日晚7时许,因关闭风扇不慎,工作中的杜化山被绊倒,右手拇指被扇叶打伤。之后,他自行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撕脱性骨折、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
杜化山称,受伤后厂方说他是“在外边受的伤”,不给他出钱治疗,养伤期间厂方也不发工资,随后还以“冒用他人身份证”为由将他解雇了。
2008年10月3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杜化山属工伤;11月1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
“评残”后,杜化山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大岭山分庭递交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裕泽家具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8982元。
2008年11月27日,仲裁庭受理此案,并于12月11日向双方发出《开庭通知书》。
可刚定下开庭日期,仲裁庭就接到裕泽家具厂提交的东莞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原来,厂方不服工伤认定,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申请获得受理,仲裁庭只好再通知双方该案“中止”审理。
2009年2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出《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认定对杜化山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此后东莞市社保部门重新调查,补充证据材料,于2009年4月15日再次认定杜化山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再次认定为工伤。
第二次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仲裁庭再次向申诉人、被申诉人发出开庭通知。
然而,刚定下开庭日期,仲裁庭又收到东莞市政府发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原来,厂方还是不服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再一次申请了行政复议。因复议申请获得受理,仲裁庭不得不再次“中止”该案的审理。
2009年8月,东莞市政府经过复议维持了东莞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仲裁庭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旋即恢复审理。同年11月27日,裁决由裕泽家具厂支付受伤员工杜化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0718.6元。
可是这起工伤赔偿案件并未至此结束。
裕泽家具厂在两次申请行政复议仍获败后,根据法定程序,向东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请求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判令被告对杜化山受伤是否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2010年2月24日,东莞市法院判决维持东莞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根据法定程序,在行政诉讼尚未有最终结论之前,劳动仲裁仍须中止审理。但在此期间,由于厂方未能及时出具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理了此案,并下达了裁决书。
裕泽家具厂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东莞市中级法院提出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
裕泽家具厂为什么直接向中院申请撤销而不是起诉到一审法院?
一位律师告诉笔者,根据2008年5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的“指导意见”,追索工伤待遇可以“一裁终局”,劳动者不服此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如果用人单位不服此裁决的,则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厂方正是据此向东莞市中院提出申请的。
但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却不属于“一裁终局”性质,不服裁决的,法律规定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杜化山见厂方逾期没有向一审法院起诉,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此时厂方才抛出中院已经受理其撤销申请的通知书。一审法院只能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2010年4月7日,东莞市中院终审裁定:撤销大岭山分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中院认为,对于杜化山之伤是否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现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尚未有最终结论”,仲裁庭以工伤为由裁决裕泽家具厂支付杜化山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法定程序。东莞市中院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该条正是针对不服终局裁决的情形作出的规定。
就这样,杜化山的官司打了整整两年,又打回原地。
杜化山的官司出现转机缘于一个偶然事件。在打官司过程中,杜化山开始感到腰痛,且日益严重,直到行走困难。经诊断为多囊肾、双肾结石和囊肿。医生称,必须立即住院治疗,否则会有性命之忧,且告知需住院押金2万元;医生还预测,杜化山后半生只能休养。这等于说他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
杜化山家贫,就等着工伤赔偿那点钱交住院押金,无奈之下,他只好拿着案情材料和病情诊断书,到东莞市人大信访。
很快,东莞市劳动局约他谈话,称已做通裕泽家具厂的工作,老板愿意调解。
2010年5月19日,在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大岭山分庭的主持下,杜化山与裕泽家具厂达成协议,厂方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20718.6元。这个钱数正是裁决书上的数额。
一场重病把这个拖了两年的案子了结了,这简直是一个黑色幽默。
观点
对标的标准理解不同,执行情况差距大
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其中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被认为大大缩短了劳动者维权时间,可以有效防堵用人单位玩弄法律程序,滥用诉权,因而很受公众关注。广东省高院、仲裁委根据《仲裁法》颁布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但两年过去了,从目前看,“一裁终局”的执行还是遇到许多困难。
从笔者调查看,主要是执行标准不一。导致仲裁结果各异。比如根据“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据一些律师和劳动者反映,由于对该条款理解的不同,一些工伤职工能否“享受”一裁终局待遇,就难说了。比如在东莞,它被理解为一个案件总标的不超过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算出的12个月工资。但在深圳,则是指工资分项不超过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两者对照,深圳的标准更有利于劳动者,且符合“指导意见”的本意。由于标的上的差异,深圳的工伤案件更多适宜“一裁终局”的情况。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标准不容多解
“一裁终局”为什么会出现执行标准不一样、甚至可执行可不执行的乱象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法律地位为什么得不到保障?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赵绍华律师认为,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规定“一裁终局”的同时,又规定劳动者在不服时可以对该裁决起诉,而用人单位就只能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从表面上看,这明显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护,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备,各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规定的理解不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还是遇到了一些困难。这个案子了结的曲折过程,就充分显示了这一点。
为了统一适用该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了“指导意见”。但我们发现,一些基层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指导意见没有严格落实和执行,导致一些法院和仲裁委在审理案件中出现标准不一,各行其事的情况发生,这些需要上级仲裁机关和法院进行规范,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标准不容多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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