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被定为“不可抗力”,但面对灾害,“不可抗力”并不是所有损失免责的代名词。
天之过还是人之过?
面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无法预见、无法避免、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与可以预见、可以避免,但过于轻信、疏于管理,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法律上界定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关节点。
当下,我国一些地区正在遭受洪涝,不可抗力的法律界定为公民提供了他们在遭受损失、保险理赔以及其他法律事务中的界线。
——编辑手记
新闻
日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人民法院就一起自然灾害引发的损害是否属不可抗力的案件作出判决。
2009年,第八号“莫拉克”强台风给我国大陆沿海地区造成了诸多损失。
在江苏镇江市,“莫拉克”强台风吹落了一座大楼的外墙铝塑板,砸中楼下停放的车辆导致受损。在无人愿意为轿车损失赔偿的情况下,车主将大楼的13家产权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那么,台风惹祸造成汽车损坏,被告能否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能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台风造成车辆损坏
2009年8月10日下午,第8号“莫拉克”强台风袭击江苏镇江。镇江市梅娟(化名)出门办事,因没有找到停车位,将车辆停在镇江市中泉大厦(简称大厦)楼下。
当天18时30分,梅娟办完事儿准备驾车回家,当她冒着暴雨来到自己的车辆旁,突然一阵狂风袭来,将大厦外墙面的铝塑板大面积刮落,铝塑板随风翻卷,砸在梅娟的丰田“锐志”轿车上,导致车辆挡风玻璃受损。
车辆损坏后,梅娟要求大厦给予赔偿,但大厦13家产权人面对“从天而降”的索赔,各家都不愿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9年8月26日,梅娟将大厦13家产权人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法院。
“不可抗力”成为焦点
梅娟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丰田“锐志”轿车停靠在大厦楼下。18点30分,其办完事准备驾车返回时,突然一阵狂风将被告大楼外皮的数块铝塑板刮落,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因事发时已过下班时间,原告选择了报警,将损失通过警方进行证据固定。
原告要求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镇江市某土地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13家大厦产权人赔偿车辆各项损失合计3.66万元。
案件审理中,因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破产,梅娟自愿放弃对该公司的索赔请求。
2009年9月18日,经法院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梅娟的车辆损失为2.8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依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事发当天的台风将大厦铝塑板吹落导致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在损害发生时,没有人为侵害行为,该损害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所致。
梅娟车辆应当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理赔金额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大厦脱落的铝塑板属于外墙装饰物,该装饰物不是被告负责安装,根据法律规定,大厦铝塑板应是谁安装谁拥有、谁管理谁负责,梅娟应该向安装和管理铝塑板的责任人索要赔偿。
同时,众产权人一致认为梅娟属于乱停车、或停车位置不当,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
判决认定“不可抗力”依据不足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大厦外墙面系产权人共有墙面,其外墙装饰材料脱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大厦的各产权人应当按产权份额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原告梅娟违章停车,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酌情减轻大厦产权人20%的民事责任。
另外,梅娟自愿放弃对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赔偿请求,应予准许,并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其应当给付部分。
本庭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车损为2.9万元。
被告称损害发生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梅娟损失应当扣除车辆保险理赔金额,本庭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大厦12名产权人共同赔偿梅娟2.2万元。
观点
对灾害的预知、预见、预防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争议焦点是事发当时,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产权人是否可以免责。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外在力量,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火山爆发、地震、台风、洪水、冰雹等自然灾害和战争等因素。这些非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支配的外在因素造成的损害,是各国法律普遍规定的因不可抗力导致损失的免责事由。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是免除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一项法定事由。
我国法律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应考量主、客观因素:
主观上不可预见。预见能力是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在认定不可抗力时,鉴于它的不确定性,须因人、因时、因地而加以区别。因此,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考虑不可抗力因素时,应综合认定和判断行为人是否给予最大的谨慎,以确定该事件是否为不可抗力。
客观上是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某种事件将要发生,但就其条件和能力,已采取一切措施仍未能防止事件的发生,则法律上应认定属于不可抗力。
台风,在我国属于常见的自然灾害,每年在我国沿海地区都会产生数十起台风,其中有很多台风会向内陆渗透。在气象等相关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通常情况下,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少到最低程度,甚至完全可以避免。因此,通常情况下,台风是可以预见的灾害,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当然,也有很少部分的台风,虽然事前能够预知,但因台风的强度高,破坏力大,行为人就其条件和能力虽已采取一切措施,仍未能防止事件的发生,这样的灾害属于不可抗力。
以本案涉及的“莫拉克”台风为例,该台风形成之初,强度高,破坏力强,造成了巨大的灾害。这样的灾害是可预知却不可控制,应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同样是“莫拉克”台风,当它渗透到内陆,强度大大减弱,破坏力大大降低,已为人们所能预防,其破坏可以避免,这时的台风应不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一概而论,要视情形而定。对于能预测的自然灾害,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努力避免损失,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强台风“莫拉克”对镇江的影响,已经减弱为热带风暴,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在台风到来前已做过大量预报,大厦的外墙铝塑板已经使用多年,部分铝塑板松动,极易脱落,产权人可以提前采取措施,及时发现问题,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但产权人没有尽修缮义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吹落铝塑板的台风超出一般预见的程度,因此不能免责。
链接
灾害并非全是不可抗力
案例一
2008年1月,我国南方持续出现雨雪冰冻天气。1月28日,菜贩王雪洪在江西修水县某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出摊儿。中午12时许,王雪洪所在的菜棚因积雪太重倒塌致其受伤。
据事后统计,这次大棚垮塌导致市场内20多人受伤,其中14人住院治疗。
事后,王雪洪向市场管理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对方以天灾、不可抗力等原因拒绝。王雪洪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的管理不善有关。
庭审中被告称,南方地区出现了50年不遇的雨雪冰冻灾害,大棚被冰雪压塌属自然灾害、不可抗力。
修水县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我国出现大范围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天气,国务院及江西省为此发布通知,要求各地在强降温降雪天气,做好危旧房屋的除险加固。市场大棚结构简易,在积雪的重力作用下,可能倒塌是可以预见的,被告若开展清除积雪、减轻大棚负重或停止经营,倒塌事故是可以避免的,但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等多人受伤,被告疏于管理防范存有重大过失,其所称损害系不可抗力所致,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赔偿王雪洪10万余元。
案例二
常州张先生将奔驰车停在小区车库,一场大雨车辆被淹,物业公司认为暴雨属不可抗力,拒绝赔偿,张先生诉诸法院。
常州新北法院审理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天降暴雨,首先有天气预报可预知,其次暴雨来临可积极采取有效的应急排水措施,或者当排水措施不能避免车库被淹,可及时通知车主将车辆开出车库,因此,本案并非不可抗力情形。虽然险情发生时,物业公司采取了一定措施,但在险情无法排除时未及时通知车主导致车辆被淹受损,物业公司未尽到充分的物业管理责任,故应对车辆被淹受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抗辩暴雨系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判令赔偿张先生96500元。
案例三
上海某材料公司(简称材料公司)委托上海某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从美国进口纸张并负责存储。
2000年8月31日凌晨,第12号台风(派比安台风)袭击上海,导致存储纸张仓库的临时防汛墙被潮水冲垮,仓库进水,造成纸张受潮损失。
事后,材料公司未能取得赔偿,向上海市虹口区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可适用不可抗力应免责。
上海市虹口区法院认为:仓库进水系潮汛、台风和暴雨致使临时防汛墙倒塌,河水从缺口外泄所致。被告虽然做了一定的防汛抗灾工作,但根据仓库的硬件设施,有能力将所有容易受潮变质的纸张放置于安全地方以免潮水侵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17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纸张损失1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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