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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0年06月14日 星期一

【问题探讨】法官讨要入股分红的法律是非

《工人日报》(2010年06月14日 007版)

漫画 李法明

背 景

记者5月31日从陕西省神木县获悉,神木县纪检委决定给予张继峰留党察看两年处分,并收缴其在煤矿入股所得利润。

据了解,神木县纪检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7条第5款规定,经县纪委常委会5月29日研究决定:给予张继峰留党察看两年的处分,并建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副科级审判员职务,建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官法第三十条第11款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收缴张继峰在宋家沟煤矿投资入股所获利润。

2005年初,神木县法官、监察室副主任张继峰变卖房产在其同学陈旺荣煤矿入股180万元,占10%股份。2005年8月,双方达成口头退股协议。2008年初,张继峰为讨要分红将陈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合同有效,张继峰获1100万元(已付300万元)入股分红。5月28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认定张继峰的入股行为违反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并认定双方达成的退股协议,驳回张继峰的诉讼请求。

事发后,张继峰的县法院监察室副主任一职已被免去。 来源:新华社

法官入股煤矿透露出公务员监管制度疏漏

苗继军

神木法官张继峰入股煤矿案的民事诉讼部分早已尘埃落定,对该案涉及到的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有的已经结束,有的正在进行。

上述系列案的是是非非都离不开公务员(法官)“从事和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样一个话题。如果将被网友称为“法官入股门”的整个事件中的种种矛盾比喻为一座火山,则“公务员(法官)不得从事和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就是这座火山最薄弱的出口。在我看来,这样一个小小的话题之所以瞬间引爆一系列案件,原因在于公众和媒体对公务员严格监管的关注和期待。在神木法官张继峰追讨分红一审胜诉后,有人评论一审是“一场法治背景下的廉政悲剧”。无疑,它道出了我国公务员监管制度的粗疏。

只要细心地观察一下就会发现,《法官法》和《公务员法》有关禁止性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制定于1995年、修订于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而制定于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从字面上看,二者的区别至少有二:其一,前者只禁止“从事”,未禁止“参与”;后者既禁止“从事”也禁止“参与”。其二,前者禁止的是营利性的经营活动,非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和营利性的非经营活动似乎都不在禁止之列;后者禁止的是营利性的活动,是否经营活动似乎在所不问。可见,法官法和公务员法在禁止法官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上存在法律冲突。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但《法官法》是旧法、特别法,《公务员法》是新法、普通法。如何适用?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在整个法官入股门事件中,没有人对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提出过质疑,更没有人提出要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如何适用。如此粗疏的法律规定被人视若罔闻,只能说明媒体、大众甚至执法者已经对这种粗疏习以为常,见怪不怪了!

事实上,上述法律条文作为预防公务员(法官)腐败的制度设计存在至少三个问题:其一,对公务员(法官)的营利性活动不分大小轻重一律禁止,有无必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务员(法官)下班后帮家人打理餐馆、商店的行为,虽然可能单纯靠勤劳致富,也会被认定为是违法违纪——这让常人无法接受。其二,对公务员(法官)的营利性活动不限制在可能影响到职务的廉洁性层面是否科学严谨?是否具备法理基础?其三,营利性活动的边界在哪里?入股煤矿与其它投资行为,如买股票、买债券、买基金、买保险、买房产等等的投资营利行为是否有本质区别?

如果冷静地思考一下就会发现,上述法条的制度功能在法官入股门事件中承载了太多的期待,被赋予了无法承受的重任。有人已经质疑:如果有关职权部门经过调查,认定张继峰的入股资金包含了合法的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是否影响到二审判决的公正?是否剥夺了不是公务员的张的妻子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权利?我可以断言:由于缺少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领导干部或有特定身份干部(如法官)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等制度构成的完整的公务员监管制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试图纠正法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上的努力既经不起检验也毫无意义!

(作者为广州律师)

入股合同是否有效?

李文涛

在陕西神木法官讨要煤矿分红一案中,关于张继峰和煤矿订立的入股出资合同效力问题,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该合同有效,但合同中的分红或获益条款无效。合同有效,张继峰应立即转让股份或退出煤矿,而且不能从入股合同中获得任何利益,还要承担合同责任、担保责任和相应的行政责任。

首先,从民商事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评价的基本理论和规则来看。

其一,在民商事领域,为保护交易秩序稳定和商事交易安全,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和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对合同效力评价一般尽量避免无效。无效本身对社会经济而言是没有效率的,而且无效后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清理关系极为复杂,会加大交易费用和成本。尽量避免合同无效,是民商事法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

其二,合同效力评价仅仅是对合同效力进行评价,是以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乃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为目的的。合同的效力评价与合同当事人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并不矛盾。合同有效,不法合同当事人依然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等),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且合同有效,还可以使得不法行为人受到合同的约束,而不会出现不法行为人逃避合同约束,反而从其不法行为中获益的现象。该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为普遍,这说明理论和实务界对合同效力评价规则的研究和适用存在严重的问题。有时,认定合同有效,比认定合同无效更有利,更能惩戒不法合同当事人。

其次,从煤矿债权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维护来看,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张继峰入股煤矿获得股权,其入股的资金转移了所有权,构成了煤矿的财产,构成了对煤矿债权人的担保,对煤矿债权人构成了交易的信赖,也成为煤矿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如果认定张继峰入股煤矿的合同无效,则会导致出资的返还,会直接减少煤矿的财产,这就直接加大了煤矿债权人的风险,严重损害了煤矿债权人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如果推而广之,所有经营组织体,包括公司都适用该无效规则,则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任意减少,严重损害整个商事交易安全。因此,该合同有效,张继峰入股行为有效,入股的资金不能返还。

再次,从立法目的来看。判断违法合同的效力,应当从合同所违反的法律的立法目的来判断。如果法律的立法目的本身就在于否定该合同之效力,则该合同可认定无效(如:拐卖妇女合同)。而如果法律的目的在于禁止该行为,并惩戒该行为,而并不必然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则合同可以认定有效(如:客运合同中司机超速)。

在该案中,张继峰违反的是公务员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该法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1.公务员不能从经营性活动中获益;2.防止官商勾结,杜绝商人借用权力牟利。从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并不必然认定公务员入股经济实体的行为无效。可以通过惩戒其行为,剥夺其利益,责令其立即转让股权或退出的方式来处理。因此可以认定张继峰入股煤矿的合同有效,张继峰依然对煤矿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合同中分红条款无效,张继峰不能从该入股行为获得任何利益!同时对张继峰的入股行为进行惩戒,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同时责令其立即转让股权或退出煤矿,此时张继峰依然不能从转让或退出过程中获得任何利益!因为立法目的主旨在于禁止公务员从经商行为中获益,杜绝官商勾结,而并非绝对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从作为经济实体的煤矿来看,煤矿虽然是接受张继峰违法出资入股的经济实体,但我国没有对该经济实体追究法律责任的明确法律规定,显然,追究煤矿的行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如果煤矿明知张继峰是公务员身份,而凭借其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则其不能保有该不正当的获益,同时如果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则煤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乃至其他法律责任。

总而言之,对于公务员经商行为,法律禁止该行为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务员从经营性行为中获益,防止官商勾结,妨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应当从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和债权人之利益,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认定公务员入股或入伙合同的效力,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并责令公务员转让或退出,其不能从其经营行为获得任何利益,对善意相对人和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和担保责任,同时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责任,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后,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讲师)

法官参股煤矿案后的冷思考

陈杰人

陕西神木县法官张继峰入股煤矿并讨要千万元分红的案件,以张继峰终审彻底败诉、16名涉及此案的法官亦受纪律处分而终结。虽然社会对该案的热议慢慢降温,但由此事件引发的冷峻思考却有必要。

从法律上讲,法官参股煤矿是明显违法的行为。我国《法官法》、《公务员法》都明确规定包括法官在内的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亦规定,合同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可见,张继峰参股煤矿,是以形式上的合同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其效力自始无效,一审法院本不应支持张的分红请求。

如此简单的法律常识,法官不可能不知道,也不应当不知道。但横山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恰恰忽略了这一常识,这才是比法官参股煤矿更可怕的事情。

法官、公务员有普通人的利益要求本属正常,但他们拥有执法权,是各类社会利益矛盾中的裁判员或管理员,基于身份考虑,为了避免法官和公务员卷入过多的利益纷争,避免他们在行使“裁判权”或“管理权”时又成为被裁判或管理的对象,法律因此剥夺他们的经营权,迫使他们远离利益纷争,从而更超脱地以中立者身份执法,这是一种必需的身份回避。如果法官或其他公务员不能接受这种特别的约束,就只能选择远离这个行当或者辞职。所谓“升官发财请到别处,贪生怕死莫入此门”,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事实上,张继峰入股煤矿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恰恰反证了前述身份回避的必要性——当法官的竞业禁止规定已经成为社会常识的时候,作为张继峰的其他同行,居然敢置常识和基本法律规定于不顾而公然违法判决,这让人不得不怀疑,如此判决,与其说是对张继峰违法入股煤矿行为的利益支持,不如说是意图以案例形式为自己或同僚们正在进行或者将要进行的违法经营行为埋下伏笔。

时至今日,虽然张继峰案件的相关责任人受到了处分,但其实不得要领。比如对张的处分恰恰没有触及问题的实质。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第一义务就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张继峰敢于公开叫板法律讨要千万元非法分红,其情节之恶劣和性质之严重,已经证明此人不再适合担任法官,但他还有可能以一般审判员身份继续从事法官这一神圣职业。如此处分,显然有损法官的职业声誉。因此,笔者建议,在对张继峰进行处分后,必须将其调离法院。

法官张继峰的非法入股行为无疑是法官对司法权威的自我伤害,是法官基于私利而损伤了法官职业本身的神圣性。正是此起彼伏的各种自我伤害行为,让当前的司法从职业荣誉到履职权威等各方面都受到了严重损害,并导致司法权威的日益降低。

现在的问题是,法官的管理者和法官们应该认识到,司法的权威,不是靠威权强迫形成的,而是靠法院和法官自己的点点滴滴行为日积月累而成。

(作者为中南大学博士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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