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院向为保险公司提出司法建议
团体险免责条款说明应完善
日前,河北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在审理原告白灵(化名)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针对保险公司在开展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业务中存在的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问题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完善今后相关业务规程,更好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白灵所在石家庄市一所小学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小学作为投保人代收代缴保费,以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该保险合同规定有被保险人投保后,旧病复发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这所小学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自愿购买,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之后,原告白灵因患慢性扁桃体炎、慢性腺样体炎,在河北医科大学所属医院住院治疗,自述因相同症状,身体不适已有4年,但一直未经确诊。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索赔医药费5000元,被告根据免责条款,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随后,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投保小学仅仅起到介绍、组织被保险人投保和代收代缴保费的作用,保险合同成立体现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意。而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仅仅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没有要求投保人转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取得其确认,无法保证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对这些内容的充分理解,从而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有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因疾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元。
针对上述案例,主审法官向法院领导作出汇报,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就完善相关业务规程提出司法建议:在投保人为单位,被保险人为单位成员的团体险业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一概以仅仅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的方式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通过投保人将这些条款的内容以有效方式转达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转达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在取得被保险人确认后,以上内容方能成为有效条款。
(作者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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