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离于法律之外的虚拟财产纠纷
生活中,计算机已成为人们记录、保存资料的重要工具。然而,计算机作为一种存储器,因他人原因造成数据丢失,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公民的计算机数据,作为一种虚拟的信息财产是否应获得赔偿?
时下,虚拟财产已成为公民合法财产的一部分,但立法中对虚拟财产的确认相对滞后,此案的判决为公众在虚拟财产范畴的维权提供了判例。
——编辑手记
一名大学女教师,将计算机送至计算机服务公司维修。谁知,计算机维修人员在维修时,误将存储大量资料的硬盘格式化,致使资料丢失、损坏,给女教师的工作、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其要求维修公司赔偿。维修公司则提出女教师事前没有对数据进行备份,且没有证据证实计算机在送修时存有数据,过错在女教师本人,从而拒绝赔偿要求,由此引发纠纷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计算机资料作为一种虚拟资产,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灭失后又无法再现,难以举证证明。
日前,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维修导致数据丢失
姜慧是江苏某大学的年轻女教师,其在承担正常的教学任务外,还参与多个课题的学术科研。
姜慧在使用计算机时,为了防止资料丢失、受损,特将计算机D盘作为资料存储盘,以防不测。
2007年11月12日,姜慧因计算机故障,将其送往徐州市某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姜慧认为,计算机发生故障,如对C盘的系统格式化,并不影响D盘的储存数据,故没有将D盘的资料进行备份。
维修时,计算机公司出具凭证,在保留硬盘数据栏内打印为“是”,说明栏内印有“用户应当在维护前做好数据备份,应当对数据安全性自行负责,服务中心不承担对数据、程序或可移动存储介质的损坏或丢失责任”。姜慧在凭证上签字确认。
计算机公司在维修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将计算机D盘进行了格式化操作,导致全部资料丢失。
计算机公司发现问题后,采用技术对D盘数据进行两次恢复尝试,仅恢复了少量数据。
无奈之下,计算机公司将误操作致使数据丢失的情况通知姜慧,同时表示可以将硬盘交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做数据恢复。
2007年11月14日,应姜慧的要求,计算机公司就误格式化D盘的情况向姜慧出具一份说明:“1.用软件检查硬盘分区时,误格式化硬盘。2.二次恢复仅恢复部分数据。3.硬盘读取正常。”
2007年11月22日,经姜慧同意,计算机公司将封存的硬盘送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做数据恢复,但未能完全恢复。
姜慧计算机中存有整套教学方案;其与科研小组通过实验形成的大量实验数据;多年来收集、整理的大量国内外学术资料;近年撰写的科研报告、学术论文;学生提交的毕业论文……
索赔无果诉至法庭
姜慧多次来到计算机公司索赔损失,但对方提出姜慧事前没有对丢失数据进行备份,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实计算机在送修时存有数据,不予赔偿。
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姜慧一纸诉状将计算机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围绕计算机维修前是否进行数据备份;原告举证责任是否充分;请求计算机公司赔偿损失等争议焦点进行质证。
姜慧认为:2007年11月12日,原告因计算机电源开关不灵,将该机送往计算机公司维修。公司在维修过程中误将D盘进行格式化操作,致使其中的照片、资料等文件丢失、损坏,给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计算机公司赔偿40G硬盘一个,赔偿数据恢复成本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姜慧当庭提交了取机凭证,用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产品维修关系;2007年11月14日计算机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公司误将D盘格式化操作后进行了两次数据恢复,但仅恢复了部分数据;提交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恢复数据备份盘,证明计算机D盘中原存有数据未能完全恢复;提交课件打印稿、学校证明,用以证明其计算机中原存有大量授课资料。
计算机公司辩称:公司虽然在维修原告计算机过程中因误操作将D盘格式化,但不应赔偿损失。
原告应举证证明其D盘中存有照片、文件的名称、数量等内容;原告应当进行数据备份,但没有进行备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虚拟资产无定价 精神抚慰了纠纷
法院经过公开开庭,针对双方当事人三项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审理。
被告认为,原告在送机维修时应进行数据备份,依照原告确认的取机凭证,公司已经在凭证上告知原告送机维修时有做好数据备份的义务。
法院认为:计算机公司作为电信维修单位,采用格式条款方式,声明对其维修的计算机不承担数据、程序或可移动存储介质损失或丢失的责任,属免责条款,依《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
客户即使在维修前确有必要进行数据备份,计算机公司作为维修单位,应当知晓数据对计算机用户的重要性,故公司有特别提醒义务,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履行特别提醒义务的证据。
依双方认可的取机凭证,姜慧送修计算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开机报警,修理该故障与D盘被格式化,导致数据丢失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原告对数据没有备份,如果维修正常操作,也不会造成数据损坏、丢失。原告数据丢失完全是由于被告误操作形成,被告应对其误操作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计算机中存有文件、照片等资料。
法院认为,举证责任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围绕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在当事人之间转移。
就本案而言,被告在2007年11月14日的证明中已经承认其在维修计算机时误格式化;国家信息中心对原告计算机硬盘数据恢复结果记载可以证明,原告计算机中确实存在相关数据,因受损打不开。由于损害事实已经造成,数据无法完全恢复,由原告举证证明丢失的文件及照片已经不可能。
原告请求计算机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法院认为,D盘格式化后,其直接后果是存储的数据丢失或受损,并未造成硬盘损坏,影响使用性能。原告请求赔偿硬盘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诉讼前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封存过的硬盘取出,送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进行数据恢复,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被告维修中因误操作,格式化原告的计算机D盘,造成数据丢失,给其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重复劳动。尤其是原告计算机中存放的学生论文、相片等资料对姜慧具有特殊的作用、价值和意义,其损坏或丢失亦会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计算机公司应对姜慧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因精神损害不能用一般的财产价值来衡量,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
日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计算机公司赔偿姜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以案说法
虚拟财产纠纷中的几个问题
史友兴
计算机,就其本身而言价值是确切的,可以用具体的价格来衡量。记录、储存、删除资料,是计算机最基本的功能,计算机的机械性能,不会因为记录、储存,或删除资料而发生变化,计算机的价值也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
计算机所储存的资料,大多为存储智力劳动成果,还有一部分是对存储人具有纪念意义的相关资料。计算机资料对于存储人来说,往往具有十分的重要价值,这种价值无法用金钱准确衡量。
计算机资料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保存,不同于平常所说的一般财产概念,法律上称之为虚拟资产。这种虚拟资产,价值几何,无法形成统一的衡量标准,法律对这种虚拟资产的价值判定也没有明确规定。
计算机资料一旦灭失,对计算机中是否存有资料、资料的数量、价值往往无法再现,难以证明。计算机资料的上述特点,对解决因计算机资料灭失引发的赔偿纠纷带来很大的困难。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遭遇过这样的经历,最终就是因为资料的价值、是否存在资料的灭失、灭失资料的数量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不了了之。
本案中,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及虚拟资产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肯定资料存储人因资料灭失所承受的精神损害,判决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无疑是一个独创性的判决,为此江苏省高级法院将此案列为官方公报案件向全国推广,将对法院处理此类纠纷起到指导性作用。
本案的发生,还提醒人们要养成资料备份的习惯。计算机发生故障进行维修前,应当就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以及造成资料灭失后如何进行赔偿与计算机维修公司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作为计算机公司,在对计算机维修时,不论计算机所有人是否备份了资料,都应当谨慎操作,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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