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法首次修改,内容直指政令不畅、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情形
监察机关可纠察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
2月24日,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明确了行政监察对象和监察方式、增加规定了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况以及处分的执行、解除程序等,其“矛头”直指当前与群众生活密切的公权领域,诸如公务员接受现金、奢侈消费现象,一些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乱作为,以及各级行政机关是否严格执法的情况。
被监察者并非所有公务员
颁布实施于1997年5月9日的行政监察法对于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
监察部部长马馼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表示,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行政监察的对象、方式、程序以及监察机关的职责等需要充实完善,因此有必要修改现行行政监察法。
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首先对行政监察对象给予了进一步明确: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范围并不扩大到所有公务员。
现行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而2006年开始实施的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改称“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除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但此次修改仍维持现有行政监察对象范围,并不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纳入。
对此马馼表示,在现有监察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应当维持现有的行政监察对象范围,不宜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
执法、廉政、效能将成行政监察主要方式
草案明确了行政监察方式,规定监察机关通过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等方式行使监察职能,履行职责。
马馼说,现行行政监察法对行政监察方式未作规定。在近年来的行政监察实践中,各级监察机关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式方法,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已经成为监察机关开展工作、履行职能的有效方式,对这些经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行政监察方式,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执法监察是履行检查、调查处理、制度建设、组织协调等多项职责的综合性监察活动。十多年来,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国家重大决策和措施的落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
廉政监察主要是通过查办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案件来惩治腐败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自各级监察机关恢复重建至今,廉政监察一直是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主要方式之一。
效能监察主要是通过规范和改进政府施政行为,促进政府机关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全国已有20个省区市设立省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
引咎辞职、停职检查可提监察建议
草案对当下群众关注的“官员问责”、完善廉政制度等增加了可向有关单位提出问责监察建议的规定。
马馼表示,草案增加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两种情形,一是“需要进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问责处理的”。问责处理是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效手段。对有些违法违纪的行政监察对象在依法给予处分的同时,监察机关还可以提出监察建议,要求有关单位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问责处理。
二是“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情形。完善制度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制度不完善的问题,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有利于被监察单位及时堵塞漏洞,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再次发生。
监察机关将承担纠风工作
草案增加了监察机关承担纠风工作的职责,规定监察机关承担国务院确定的纠正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等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等职责。
目前,国务院纠风办和地方政府纠风工作部门的办事机构均设在各级监察机关,对纠风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指导,事实上已成为监察机关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反腐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国务院纠风办工作由监察部承担。
纠风工作的主要做法是,实行纠风专项治理,对损害群众利益突出的不正之风问题选择专题,确定重点和阶段性目标,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动员和协调有关方面力量,集中开展治理。开展政风行风建设,督促指导政府部门和行业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自身建设,转变作风,纠正不正之风。强化社会监督,调动社会各方力量,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对部门和行业的工作进行监督。
与此同时,草案理顺了派驻机构管理体制,规定:“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派出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草案增加了处分的执行、解除程序。草案规定,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受到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监察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处分执行部门。
草案还增加了举报制度,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受理举报,对实名举报的予以回复;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延伸阅读——
国外监察制度简介
监察制度,是现代国家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国情不同,监察体制、监察机关职责权限等也有所不同。
一、国外监察立法
世界上设立了监察机关的国家大都颁布了有关的监察立法,以使监察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如:菲律宾监察专员法、韩国监察院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监察法、泰国监察专员组织法、新西兰1973年监察专员法、美国1978年监察长法、墨西哥联邦监察总署内部条例等。这些监察立法对各国监察机关的设立、职责和权限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是各国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依据和保障。
二、国外监察机关设置
(一)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瑞典于1809年首创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其后芬兰、丹麦、挪威、英国、匈牙利、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也先后设立了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议会监察专员代表议会行使职权,负责对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也略有不同。比如在产生方式上,瑞典、挪威、丹麦的议会监察专员由议会选举产生;匈牙利议会监察专员须先由总统提名,议会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英国议会监察专员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新西兰议会监察专员由总督根据众议院的推荐任命。在人员组成上,有的国家如瑞典、匈牙利,议会监察专员的人数为四人;有的国家议会监察专员的人数为一人,如丹麦。在任期上,瑞典议会监察专员任期为四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匈牙利议会监察专员的任期为六年。
(二)政府监察制度
国外政府监察制度的主要特点是:监察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大多数国家监察机关隶属于总统,有少数国家如日本内阁行政监察局隶属首相府总务厅。美国没有独立统一的监察系统,其监察机构为联邦政府各部委内设的监察处,隶属于各部委的行政首长。从监察机关上下级关系讲,有的国家上下级监察机关为垂直领导关系,如日本按照区域管辖原则,设立若干个管区行政监察局、行政监察支局和行政监察所;埃及行政监察署在全国十个监察区统一派出监察官办公室。在隶属关系上有的国家是双重领导,既是本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又是上级监察机关的派驻机构。有的国家联邦政府只在邦或州中设立监察机关,因此不存在上下级关系。
三、国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国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大体分为五类:第一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国家行政机关、公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三类是国家行政机关、公营机构、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等;第四类是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第五类是除法院以外的任何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队、警察、安全部门、司法机关、地方政府等。
四、国外监察机关的职责
(一)监察审计合一
监察审计合一,是指监察机关具有监察和审计两项职责。如《韩国宪法》规定,监察院的职责是稽查政府机关每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并监视各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职务执行情况。《墨西哥联邦监察总署内部条例》规定,墨西哥各级监察机构的任务,是对政府部门、公营单位的资金物资等支出、使用、管理情况及不良环节和对公务员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波兰最高监察院法》规定,波兰最高监察院的职能是监督政府及其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对发现可能导致腐败发生的问题以及体制和机制方面的漏洞,及时向政府或公共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二)单一监察职责
大多数国家的监察机关所履行的是单一监察职责,主要是:检查、调查和处理监察对象的执法情况和违法行为;对指定组织和机构在经济、财务、法律和技术等方面进行检查和监察;检查地方权力机关、各部门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等;监督国家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提名行政机关人选及解除地方行政官员和各主管部门领导人职务;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对监察对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等。
五、国外监察机关的监察措施
监察措施是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必备手段。国外监察机关主要有以下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传唤监察对象,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扣押、封存有关材料或物品; (四)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的行为;(五)要求有关机关提供协助; (六)就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七)就有关事项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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