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法(56)超市遭遇“搜身”缺证据被判败诉
购物遭遇“搜身”
周华(化名)年过五十,退休后她从外地来到北京,与儿女们一同生活。
2009年4月,周华去北京一家商场下辖的超市购物。她先挑选了几样商品放到了自带购物袋中,然后又选购了几件商品置于购物车内。
在结账的时候,周华忘记了放在购物袋里的东西,只支付了购物车内物品的货款。
在周华准备离开商场的时候,一名年轻男子上前盘问其有无购物小票,并将其带到了一个办公室。
男子自称是超市工作人员,说周华有部分商品未交款。此时周华才意识到自己在结账时遗忘了放在购物袋中的商品,立刻表示可以补交货款。
但对于周华的要求超市员工拒不同意,同时大声辱骂周华“是一个无耻、不要脸的老东西,是个老贼!”
之后,超市员工对周华强行搜身,并说偷东西要偷一罚十,让其留下金耳环做质押,回家取了钱再来赎。见周华不愿意,超市员工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后周华将超市告到法院,认为超市员工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超市承担侵权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
无证据“搜身”未获认定
庭审中,周华表示自己并无盗窃故意,只是一时疏忽,忘了将放在购物袋中的物品结清。“商场的工作人员却怀疑我偷东西,并将我带入办公室。”周华认为,在办公室期间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并受到了搜身、辱骂、恐吓。
周华说:“这些行为侵害了我作为一个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对我的人身权、名誉权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她要求商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并公开道歉。
在质证阶段,周华先后向法庭出示了工作期间获得的奖状,证明自己是个踏实工作的人;出示了原工作单位为她和丈夫出具的退休金证明,证明自己有相应的购买能力;出示了为咨询诉讼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票据、移动充值发票;出示了医院眼科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自己患有晶状体浑浊症,现在视力不佳(但并未到不能视物的阶段);出示了事件发生时自己所穿西服上衣一件及当时佩戴的金耳环一副,证明自己曾被搜身,但并未对西服上衣及耳环上的指纹提请法院鉴定,对于耳环的材质也未出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法庭经审理认为,周华被超市工作人员带到办公室询问确属事实,但是周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超市员工对其实施过限制人身自由、辱骂、搜身、敲诈等行为。而周华所提交的交通费、通讯费等票据也不能证明是该商场给她造成的损失。鉴于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周华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解析:超市没有搜身的权力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在一份涉及国内20个省市63家超市企业的《防损状况调查报告》中披露了超市业不愿外传的苦恼:盗窃已成为国内超市最大的损耗。该报告显示,盗窃造成的零售业损耗,占全部损耗的69.7%。
正因如此,超市在防盗工作上往往倾注了大量心血,难免有时“矫枉过正”。近年来,超市和消费者之间在“盗窃”问题上爆发的激烈冲突屡见于报端。
就本案而言,在周华携带未结账商品走出超市时,超市已经失去了对其物品的控制,超市有权利派出员工对其进行必要的询问以了解事实,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强行要求周华回答问题。
超市作为企业法人,不同于公安机关,本身并不具有刑事侦查权,也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超市没有对消费者进行搜身的权力。在发现超市顾客涉嫌盗窃的行为时,不应主张将顾客带入办公室,“私设公堂”,进行“审讯”,发现事实真相的任务属于公安机关,超市一方不能越俎代庖。
从本案来看,超市一方存在不当行为,在其询问周华后,周华已经停住脚步,在这种情况下超市不应将其带入办公室自行询问,正确的方法应当是立刻拨打报警电话,双方在原地等候警察到来。
在这里要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面对这种情况时要学会维权。
在生活中,确实存在忘记付款、超市报警器误报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顾客并不存在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盗窃行为。超市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通常会对顾客实施自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顾客有义务配合超市澄清事实,如出示购物商品和单据以证明自己已经缴纳货款,对于确实忘记交钱的物品,可与超市协调补交货款。
在与超市协商的过程中,顾客首先应注意自己的语言,第一,应当有理有据,为自己争取权利,同时注意说话语气与方式,避免激怒对方,造成不应有的冲突。第二,对于超市的发问,不必急于作答,作答应符合真实情况,不必畏惧商家而进行违心的回答,对于不方便回答或者不好作答的,可以选择沉默应对,待警察到来时再回答。以免自己的发言在警察调查中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其次,对于超市方提出到办公室问话的要求,顾客应当坚决予以反对,如对方一再坚持以至于对自己强行挟持,则应立刻拨打报警电话。第三,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要认真对待。本案中原告周华与超市员工在公安机关中所做询问笔录属于法定证据之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签名前应仔细阅读询问笔录上所记述的内容,不要草率签名。
(作者单位:北京市崇文区法院;本栏目稿件由北京市高级法院统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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