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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12月21日 星期一

典当行审核不慎 收赃物被判返还

朱纯 陈伟杰
《工人日报》(2009年12月21日 005版)

日前,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法院和无锡市中级法院审理,一起因典当行误收赃物引发的返还财物纠纷尘埃落定。法院判决典当行返还其收当财物,并对已失部分进行赔偿。

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陆某利用担任甲典当公司库房保管员负责保管金条的职务之便,先后侵吞库房金库内的金条74根,价值30余万元。

之后,陆某自己或由其朋友先后12次将上述金条典当给乙典当公司,所得当金16万余元,均被其使用。

2008年3月,陆某因构成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刑。同年,甲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典当公司返还陆某典当金条74根,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

针对甲典当公司的诉请,乙典当公司认为,陆某侵占甲典当公司金条,应由陆某返还;乙典当公司收当金条时,对陆某等人的身份证件、有无公安布控等信息进行了审核,符合典当交易惯例,已形成了合法的典当合同关系;即便金条来源有问题,其收当金条时也不明内情,属于善意收当,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所有权。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典当的金条系陆某实施职务犯罪行为侵占所得的赃物,陆某对金条不享有合法权利,其自己或通过朋友将金条典当给乙典当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乙典当公司并不能取得对金条的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的规定,出质人出质的动产系其合法占有,是质权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而乙典当公司收当的是陆某犯罪所得的赃物,也不存在适用质权善意取得的条件或前提。而且,乙典当公司在收当金条时未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金条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查验,存在过失。因此,乙典当公司对金条属无权占有,应予返还。

判决:乙典当公司向甲典当公司返还其仍占有的金条,并赔偿因该公司变卖部分金条造成甲典当公司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乙典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典当公司收当赃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当户将动产典当,从法律关系上说,是将动产质押给典当行,以取得相应的当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的规定,出质人出质的动产系其合法占有,是质权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

本案中,乙典当公司收当的是陆某犯罪所得的赃物,并非其合法占有的动产,因此,并不能适用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典当行在收当时,必须查验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收当赃物或来源不明的物品。作为专业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公司,乙典当公司为促成生意,追求经济利益而放松应有的审查,在收当诉争金条时未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金条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查验,客观上为犯罪人销赃提供了方便,其收当行为也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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