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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12月10日 星期一

【新闻观察】“公共利益”的判定可引入司法裁决

□ 杨 涛
《工人日报》(2009年12月10日 003版)

12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官员透露,国务院正在准备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日,北大法学院5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建议立法机关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这一条例或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修改。

这二则新闻出现并非偶然,而近期出现的几起有关房屋拆迁事件更是引起了公众的高度关注。

一边是政府的公共利益,一边是公民的私有财产。面对公共利益,公民的私有财产当然要接受征收,但没有理由说公民的私有财产在这场征收中就无足轻重。《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征收的前提是,一是为了“公共利益”,二是要进行合理的补偿。

在一些国家,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一般由立法机关广泛听取民意后裁定,并且在实践中遇到争议后,由法院来最终裁定;在合理补偿上,政府通常也会委托市场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发生争议,也最终由法院裁决。如果发生争议,除非特殊情形,在法院裁决之前,政府不得进行强制拆迁。

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引入了司法裁决机制,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裁决没有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对于发生争议的,也不是采取司法裁决终极制,拆迁人在诉讼期间并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并且,许多征地拆迁案件,法院并不受理,或者在受理期间,房屋就被强行拆迁了。

如果在房屋拆迁中,地方政府作为强势的一方,自行定义“公共利益”与决定补偿的标准,而作出裁决的同样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地方政府,司法救济往往是事后的或者无效的,那么,被拆迁人与政府部门的对抗就在所难免。只有让公民在面临强制拆迁时,有处说理,感受到程序正义,并且在法院作出裁决前,能保证私有财产的安全,他们才会更多地选择谈判而不是对抗。

所以,在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时,核心要点是引入司法裁决终极制,当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部门发生争议时,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以及补偿的标准,由法院最终来裁决。而在法院裁决前,不得进行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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