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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10月29日 星期一

【新闻观察】把“赔钱减刑”置于阳光之下

□杨 涛
《工人日报》(2009年10月29日 003版)

据10月27日《人民日报》报道,为更好地推进打黑除恶和严打整治斗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表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暴力犯罪绝不许“花钱减刑”,依法应该判死刑的被告人,做了赔偿也不能“买命”。

同日《人民日报》还有一则新闻:鉴于被告人孟某对自己故意杀人的行为真诚悔罪、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提交了请求对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孟某恋爱不成杀死女友案宣判,被告孟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相比河北高院的做法得到众多支持者,郑州中院的做法遭到质疑一片。人们很容易将“赔钱减刑”理解为“花钱买刑”,进而认为这是为有钱有势者开辟法外通道,扭曲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我倒不这么认为。因为,在各地法院推行的“刑事和解”措施中,“赔钱减刑”都是附条件的,比如并非赔了钱就减刑,掌握权在法院,法院要综合整个案情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来判断。此外,那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如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也不适用于“赔钱减刑”。

“赔钱减刑”在法理和现行法律上也是说得通的。刑罚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报应刑,一个是教育刑,前者主要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来量刑,而后者则要综合犯罪分子可教育改造的程度、人身危险性来量刑。那些真诚悔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犯罪分子,则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还是可以挽救教育的”,因而对其酌定从轻符合刑罚的目的。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则表明,各地推行的“赔钱减刑”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我理解人们的质疑,因为在“稷山诽谤案”、“许霆案”被曝光后,在司法高官黄松有、张弢落马后,我们知道,在某些地方,行政干涉司法现象仍然存在,司法公正尚需媒体等多渠道的监督来保障。因此,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看似并无瑕疵的“赔钱减刑”,可能会被某些人当做瞒天过海、徇私枉法的工具。

比如,某些被告人有钱而且也能执行到位,但办案法官为了徇私,偏偏谎称其没有钱或者不能执行,逼着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被告人和解,在被告人赔钱以后,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并非发自内心的谅解书,从而违法对其减刑;再比如,某些被告人犯有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黑恶势力犯罪,不符合所谓“赔钱减刑”的条件,但有的法官仍然可以上下其手,让其赔钱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对其宽大量刑。

比质疑“赔钱减刑”做法本身更重要的是,要监督“赔钱减刑”实施中的公正性。重要的一个措施,即把“赔钱减刑”置于阳光之下,将审理过程、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态度公之于众,接受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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