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惩罚性赔偿并非《消法》的特有规定
本案中,为什么购房人依据《消法》不能获得“退一赔一”,而依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能获得赔偿?
针对这一问题,南京大学民法学专家称,事实上,购房人买房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出租,为了经营,这当然不属于消费。从《消法》的起源来看,之所以将其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就是因为“为了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需要倾斜保护。因此,对于确属消费者的,由《消法》保护;对于不属于消费者的,由民法和合同法保护。由于不少购房人不是消费者,因此最高法院《解释》的依据不可能是《消法》。最高法院的“解释”一开始就明确:“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确立的双倍赔偿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先河。但是,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一直都有争议。
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中来。规定对出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可见,惩罚性赔偿并非《消法》的,而是国家对弱者倾斜保护的手段。既然购房者与房地产企业之间存在明显的强弱之分,既然房地产企业容易滥用自己的优势,那么《解释》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手段对购房者倾斜保护,就是合理的。由于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一般的消费品,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利害关系失衡,从而有失公平公正,因此《解释》规定了“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但本案中,王林获得了上限一倍的赔偿,这是仲裁庭根据开发商违约的具体情节,同时考虑房屋升值给王林实际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裁决,应该说是客观公正的。
据专家介绍,《解释》规定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商品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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