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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08月03日 星期一

汽车是消费品还是奢侈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否适用于《消法》

南京中院终审判决:构成欺诈应双倍返还

亚 生
《工人日报》(2009年08月03日 005版)

奥克斯汽车退市后,售后服务遗留大量问题。

奥克斯汽车宣布全面退出汽车市场,这下可苦了奥克斯汽车的消费者。大连的张旭洋就是其中一位,为此他联络了46名车主,集体状告奥克斯。

近年来,汽车、商品房出现质量纠纷,是作为高档奢侈品、投资而不予退换和赔偿,还是作为消费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返还”,一直存有争议。

《消法》之所以设立“退一赔一”的法律规定,其立法本意就是对制假售假者、制造劣质商品者进行惩罚。那么,不合格的汽车、质劣商品房纠纷的法律实务中,应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本案的审理,为汽车纠纷索赔提供了有利于消费者的判例。

——编辑手记

近年,由汽车引发的质量纠纷屡见不鲜。消费者买到“问题车”怎么办?能否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退一赔一”?

2009年6月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由汽车引发的索赔案件,提供虚假信息引诱消费者购买汽车的销售、生产者构成欺诈,应双倍赔偿。

陈先生买了“问题车”

2004年6月11日,在江苏省盱眙县一所中学从事财务工作的陈祚吾翻看一家晚报时,一则“夏日风暴,奥克斯汽车雷霆出击”的广告,列举了奥克斯汽车的种种优点,以及图片上精致美观的车型,引起了他的兴趣。

当年6月21日,陈祚吾依照广告上的地址来到南京,找到奥克斯汽车的销售商、江苏苏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苏舜公司)。销售人员将奥克斯汽车的性能一一介绍给他,并作出质量保证承诺。陈祚吾看中了奥克斯牌的“原动力”SUV轻型客车。

陈祚吾购买前仔细查看了该车的各种手续,车辆合格证号为“AUX000179”,其中的“AUX”是奥克斯汽车的英文字母缩写和商标,该车的保险手册及结算单,均有“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字样,于是他支付了72500元钱,将车买下。

2004年6月28日,陈祚吾在淮安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手续时,发现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品牌却是“黑豹”。

“奥克斯怎么一转眼变成了“黑豹”?”陈祚吾当即致电苏舜公司,询问原因。苏舜公司销售人员解释说,沈阳奥克斯公司是沈阳富桑黑豹有限公司(富桑公司)的股东,用黑豹名字也很正常,这款车绝对是由沈阳奥克斯公司生产的。

既然车子已经买回来了,销售人员又保证是由奥克斯公司生产的,陈祚吾没再计较。之后,陈祚吾在车辆使用时发现一些问题,如随车参数和行驶证上的参数多处不同,玻璃不够密封,下雨时车内漏水……

2006年3月,当初高调宣布5年内将投资80亿元,实现年设计产能45万辆汽车的奥克斯集团宣布退出汽车产业,陈祚吾傻眼了:以前车坏了还能找厂家维修,今后怎么办?

原来,制作空调为主的奥克斯集团决定进入汽车业后,成立了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和宁波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两家公司都持有富桑公司的股份。因为国家对汽车生产控制很严,生产汽车必须要有国家发改委核发的批文和汽车生产许可证,而奥克斯集团在未获得“准生证”情况下,套用富桑公司的名义生产汽车,在销售宣传时打出“奥克斯”品牌。但车辆铭牌、合格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等均为富桑公司。

构成欺诈

2006年6月,陈柞吾以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在经营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购的“奥克斯”汽车,返还原告购车款72500元,并按照《消法》“退一赔一”规定,支付赔偿款72500元。

庭审中,沈阳奥克斯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认为,原告诉争的车辆是从苏舜公司购买,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出现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苏舜公司负责。沈阳奥克斯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应该被列为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苏舜公司辩称,公司在销售汽车时向原告如实说明了“黑豹”牌汽车的真实情况,并举证证明随车“技术参数表”品牌一栏中填写的就是“黑豹”,原告据此在公安部门办理了行驶手续并正常上牌。公司作为经销商不存在欺诈,合同合法有效。

陈祚吾认为,被告刊登虚假广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财产权,原告所诉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依照《消法》第35条“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4被告提出赔偿。

被告辩称,广告仅是要约邀请,并不能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苏舜公司销售汽车时,向原告提供的车辆铭牌、合格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等都是富桑公司的“黑豹”,没有欺骗原告说是“奥克斯”。

原告认为,诉争车辆系沈阳奥克斯公司使用了富桑公司的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退一步讲,即使是富桑公司生产,也属欺诈,因为国家发改委公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富桑公司所许可生产的并不是“黑豹”。

合议庭认为,原告认为被告非法生产、虚假宣传,侵犯了其知情权和财产权,虽与苏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其选择了侵权之诉,故沈阳奥克斯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法院认为,该案是否构成欺诈应从三方面确认:主观方面。被告沈阳奥克斯公司在未取得汽车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富桑公司的名义生产了诉争车辆,即所谓的“奥克斯”汽车,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诉争车辆的真实信息难以辨别,进而产生错误的判断;而苏舜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上述事实却仍以“奥克斯”汽车名义进行销售。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该行为,故其主观上均存在欺诈的故意。

客观行为。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向原告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被告并未向原告如实披露商品的真实情况,而且采用隐瞒真相、引人误解的宣传欺诈方法实施了欺诈行为。

行为结果。本案中正是由于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欺诈行为的存在,未能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并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原告信以为真,产生错误的判断,购买了诉争车辆,致使被告欺诈目的得以实现。综上所述,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并导致原告作为消费者产生错误的判断,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双倍返还”

确定了欺诈行为的存在,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赔偿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原告符合消费者身份,所购车辆系自用,应属消费品范畴,故适用《消法》“退一赔一”的规定。

被告表示,汽车是否属于消费品存在争议,生活消费是指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汽车消费在现阶段对我国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

法院审理认为,构成《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有三个条件。首先,法律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既包括商品的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本案沈阳奥克斯是生产者,苏舜公司是销售者,陈祚吾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其次,法律关系客体必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本案诉争汽车符合商品的特征;第三,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因此可以适用《消法》第49条“退一赔一”的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车辆既能顺利上牌,又能正常行驶,而且已经行驶了数十万公里,取得了相应的收益,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和损失,如果再“退一赔一”,对被告不公平。

法院认为,《消法》第49条是以惩罚欺诈违法行为为目的,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无论其是否实际造成消费者的损失,都是一种违法行为,都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所购诉争车辆虽然得以正常注册、使用,但汽车作为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国家有着严格的生产管理制度,未经许可生产的汽车,有着极大的安全隐患,对驾乘人员及其他交通参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严重的威胁,一旦发生事故,将难以挽回损失。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有利于体现对非法生产及销售者的惩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杜绝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发生,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2008年10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陈祚吾退还汽车给苏舜公司,并按照每月400元的价格给付使用费;苏舜公司返还陈祚吾购车款725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2500元;沈阳奥克斯公司和富桑公司对双倍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宁波奥克斯公司既非诉争车辆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仅是售后服务商,故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

2009年6月下旬,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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