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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07月06日 星期一

完善的社会保险监督制度对于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内容

社会保险监督制度有待完善

牟田田 谢清艺
《工人日报》(2009年07月06日 007版)

社会保险监督的现状

目前,备受关注的社会保险法正在制定过程中。社会保险监督制度是社会保险法中的重要内容,完善的社会保险监督制度对于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内容。

当前,我国法律或法规中关于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进行监督。该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可以看出,《条例》并没有对社会保险监督体制作出全面的规定,这也导致了实践中,挪用社会保险资金的现象时有发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监督,实践中许多地方成立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或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有些地方成立社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通常包括:统筹本区域的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基金安全责任制;统筹、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组织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投向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等。

由于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性质、职能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各地监督委员会在机构的组成人员、职能、工作机制等方面差别很大,缺乏长效机制,难以切实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因此,很有必要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险监督机制。

社保法草案对社会保险监督给予了“关注”

目前公布的社会保险法草案用专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内容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三种监督形式,前两者属于行政机关,第三者属于社会监督。值得注意的是,草案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草案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社会监督,是一大进步。

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因此,草案的规定建立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内部监督以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外部监督两种监督体制。

因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既是行政部门,又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因此,其监督属于内部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机制需进一步完善

社会保险监督是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内容,在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监督制度时应遵循三个原则和理念。第一,坚持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各有利弊。内部监督更为专业,信息更为畅通,只要职责业务适当分离,监督仍然可以发挥作用,缺点是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外部监督独立性高,缺点是信息的获取较为困难。因此,最佳的方式是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并存,发挥各自的优势和作用。第二,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除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以及专门的外部机构的监督之外,社会公众的监督也非常重要。因此,要强调信息的公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运行情况要随时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第三,要明确相关监督机构的性质和职能。实体性的监督机构和非实体性的监督机构各有利弊。实体性的监督机构组织更为严密,人员更为稳定,但实体性的监督机构面临编制、预算、办公条件等一系列实际问题,非实体性的机构可以避免这些问题,但非实体性的机构组织较为松散。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由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为监督机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基金运行部门的工作,不宜再建立实体性的监督机构,因此,建立非实体性的监督机构更为可行。

目前草案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但草案仅仅将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社会监督机构,排除了政府行政部门代表的参与,委员会主要发挥咨询建议作用。笔者认为,这样的机构虽然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但该机构仅仅是社会监督机构,监督手段有限,其权威性和监督的力度也不够。因此,不应该仅仅将监督委员会定位为社会监督机构,该委员会还应该吸纳相关行政部门的代表,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银行监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计部门等机构的代表,以增强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广泛性、代表性、专业性,特别是其权威性;但其中非行政部门的用人单位、缴费个人和专家学者的代表人数应该不低于委员会人数的一半。这样的委员会可以合理平衡监督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

同时,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不应仅仅是咨询建议机构,还应当具有一定监督、检查、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基金运营机构报告的权力。为了强调其独立于政府的属性,可以将该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置在地方各级总工会下,负责监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同时,草案也应进一步明确监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或者授权国务院对该委员会的工作规则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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