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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04月20日 星期一

法官释法(22)前妻告前夫欠钱 婚前债务不能“一笔勾消”

乔学慧
《工人日报》(2009年04月20日 007版)

案例:

夫妻间借钱还要还?

夫妻之间存在“欠债还钱”的事吗?在很多人看来,这或许不是个问题。但如果两人遭遇离婚时,钱的问题就会显得非常重要。不久前,张文(化名)夫妇就遇到了这样的烦心事。

事情还要从2002年说起。那年张文和沈琪(化名)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两人步入了甜蜜的婚姻殿堂。

两人结婚之前,沈琪曾借给张文15万元做生意。2006年3月张文向沈琪出具了借条,承诺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这15万元。期间张文陆续还了一部分钱给沈琪。

哪曾想,天有不测风云,2008年10月,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了。但此时张文只还了沈琪10万元,还差5万元没还。为此,沈琪多次向张文催要,却都没能拿到钱。

无奈的沈琪将张文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清借款,并支付4000元的利息。

庭审过程中,张文说,他确实欠沈琪5万余元,但他和沈琪原来是夫妻关系,他认为既然两个人已经结婚了,债务就不存在了,因此不同意还钱。“我们是一家人,哪用还什么钱呢?”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文婚前向沈琪借款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文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故对沈琪要求张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沈琪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于是法院判决张文偿还沈琪5万余元的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后,张文没有提起上诉。

法官释法:

夫妻双方均可有自己的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18条、19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财产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有自己的个人债务。

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结婚发生变化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确立了一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但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废除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顺应这一变化,在第19条具体规定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亦否认了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转化。

婚前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消失”

我国《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就是合同法中所谓的“混同”。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是“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本案中,沈琪和张文结婚,对外来看好像是一种合并,即一般情况下,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沈琪和张文是一个共同体。但是,对他们两人的内部关系而言,他们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不因婚姻而消失。所以,虽然沈琪和张文结了婚,张文依然应当偿还沈琪的钱。

(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本栏目稿件由北京市高级法院统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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