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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03月02日 星期一

“私家侦探”的法律位置

冯云虎
《工人日报》(2009年03月02日 005版)

刚过去的2月14日是西方的情人节,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上的一家私人调查公司在情人节前一周,便陆续接到很多市民的电话,要求对配偶进行调查。另外,每年的其他重大节日,要求做婚姻调查的人也很多。

据了解,1992年,中国第一家“私家侦探”在上海创立。如今,在北京、南京、成都、沈阳等大中城市“私家侦探”以“调查事务机构”的名义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人们生活中。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各地已有调查类企业组织或机构近2.3万家,从业人员近20万人。

“私家侦探”常用的调查手段有偷拍、偷录、跟踪、监视、询问证人、角色扮演等。为了更好地得到当事人所要的东西,还常常配备有望远镜、防震发信机、微型照相机、摄像机,卫星定位仪等先进工具。

侵犯隐私权

上述“私家侦探”的行为随时可能触犯法律。《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具有调查权的只有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授权的机关,律师在一定范围内也享有这方面的权力。

私家侦探往往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授权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

擅自在他人住宅、办公室安装窃听器,对个人行动采取跟踪、盯梢、偷拍、偷录等行为是违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禁止性规定

早在1993年,公安部就下发了《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二、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三、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组织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

取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被起诉而应诉,其都要关注证据,对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是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取得民事诉讼证据,是当事人获得诉讼优势的基础,只有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提交到法庭并为法官所采纳,才能达到诉讼目的。

但证据取得程序必须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私家侦探所取得的证据往往很难满足程序合法这一要件。我国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由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较多,我们这里主要对比较敏感的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进行一个简要说明。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材料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情形。

现实中,私人侦探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录像证明力不足。主要原因是取得的视听资料往往是在侵犯他人隐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取得的,这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庭审中是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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