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养病期间盗窃财物引出的工伤认定诉讼
去年底,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就一起特殊工伤认定案作出判决。
在北京某工地当抹灰工的秦某,工作时摔伤造成骨折被认定为工伤。养病期间,他盗窃工地的钢筋被公司发现。
公司认为,秦某的骨折是养病期间盗窃钢筋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将北京市门头沟区劳保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查明,秦某系河北定州一家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未在定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参加企业工伤保险。
2007年3月14日,秦某到公司承揽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上苇甸某地工作。同年3月29日,秦某在板凳上抹灰时掉下摔伤,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诊断为左、右侧锁骨骨折。
养伤期间,秦某于2007年8月在工地盗窃单位钢筋,卖给小贩,该小贩被抓获后秦某逃跑。
2007年12月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秦某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秦某于2007年3月29日发生左右侧锁骨骨折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建筑公司认为,该公司在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在定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所缴纳社会保险,秦某应当向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而且秦某的伤是在养病期间盗窃工地钢筋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劳社部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定州某建筑公司在秦某受伤时即2007年没有在其注册地河北省定州市参加企业工伤保险,亦未在生产经营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参加企业工伤保险,秦某在公司生产经营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受到伤害并向门头沟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门头沟劳保局作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职责。
法院同时认为,秦某于2007年3月29日工作中所受左右侧锁骨骨折的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与其2007年8月1日盗窃工地钢筋不具有关联性。秦某2007年8月1日偷窃工地钢筋是否使其伤情加重、延长了康复时间等,不属工伤认定的工作职责。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秦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摔伤,工伤认定结论仍然依法有效,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门头沟区劳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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