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并非“签了就算”
在一家新材料公司担任检修工程师5年的徐某龙离职后,被老东家提起劳动仲裁。公司要求他支付400余万元竞业限制违约金及公司损失,同时要求其两年内不得进入同行业企业工作。然而,这份盖有企业公章、经员工签字的竞业限制协议,实际上并无约束力。
2018年7月,徐某龙入职某新材料公司,岗位为机动部检修工程师,日常负责生产车间的设备维修等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入职当天,徐某龙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两年内,其不可以到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企业上班。若徐某龙违反约定,则须按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10倍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公司相关损失。
2023年1月,徐某龙出于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在辞职申请表上,明确标注了徐某龙“非骨干员工”。此外,其离职前与公司机动部部长进行了离职面谈,相关记录中载有“本人无掌握公司相关技术秘密”,该机动部部长亦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离职后,徐某龙先到四川一家金属材料公司担任销售,后回到新疆,进入某铝电企业做营销,工作内容与硅材料生产无关。但是,在徐某龙入职某铝电企业后不久,就收到了老东家某新材料公司的仲裁申请材料。某新材料公司认为,徐某龙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0余万元并赔偿公司损失200万元,总计400余万元,同时要求徐某龙继续履行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
对此徐某龙认为,自己在某新材料公司工作时,只是一名设备检修工人,并未接触公司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离职后也未从事硅材料相关工作。仲裁委受理该案后,裁定徐某龙支付6.3万余元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均不服这一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企业研发的核心技术不被随意带走。与此同时,应防止企业滥用竞业限制相关权利,避免限制普通员工的择业自由,不得阻碍人才正常流动、破坏市场创新活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企业虽主张徐某龙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该员工的岗位为检修设备的工程师。同时,徐某龙的辞职申请表上标注其“非骨干员工”,离职面谈记录中,其领导亦签字确认徐某龙没有掌握公司的技术秘密。此外,该企业并未举证证明徐某龙接触过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不能因为劳动者签了竞业限制协议,就直接推定其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徐某龙无须履行与案涉企业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驳回该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某龙无须支付企业要求的200余万元违约金及200万元损失,亦无须继续履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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